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97號原 告 蘇柏瑞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4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仁愛圓環)內側起算第4車道行駛至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之路口前時,因不滿行駛於內側起算第3車道欲右轉敦化南路1段之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林○紘)之駕駛行為,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而擋住甲車,並下車辱罵訴外人林○紘(原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1月1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金春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前,並於113年11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金春公司於113年1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4年3月1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為行車糾紛而發生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4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53678號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檢具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民眾提供檢舉採證影片,000-0000號車駕駛人確實於違規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檢視採證影片,影片第25秒起暫停於車道上,前方車輛並無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暫停於車道上之因素存在。
3、原告主張本件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然本件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犯罪事實為「公然侮辱」,二者之犯罪、違規事實不同,原處分並無違誤。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行車糾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係犯「公然侮辱罪」而予以判決確定,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乃指稱原處分違法,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歸責通知書送達回證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99頁、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57451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0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5頁〈單數頁〉、第103頁、第10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行車糾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係犯「公然侮辱罪」而予以判決確定,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乃指稱原處分違法,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113年9月27日14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金春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仁愛圓環)內側起算第4車道行駛至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之路口前時,因不滿行駛於內側起算第3車道欲右轉敦化南路1段之甲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林○紘)之駕駛行為,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而擋住甲車,並下車辱罵訴外人林○紘(原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1月1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金春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前,並於113年11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金春公司於113年1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4年3月1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有前揭事證足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為憑;惟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蘇柏瑞於113年9月27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與仁愛路4段路口與林○紘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7號前,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紘,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辱罵林○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林○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見該刑事簡易判決係就原告因不滿訴外人林○紘之駕駛行為,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而擋住甲車後,「下車辱罵訴外人林○紘」一事予以判決處刑,核與原處分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無涉,且二者亦非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