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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00號原 告 洪麗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與訴外人李依樺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側性踝部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腳趾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惟原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前段之無過失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此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因前方突然有貨車駛出即煞車減速,訴外人駕駛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原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非任意驟然減速,亦無過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原告無過失而予緩起訴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當時因前方有貨車突然駛出即煞車減速,訴外人駕駛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原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急煞致人車倒地,原告雖有停靠於路邊回頭查看,惟隨即駕車離去,未通知警察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四肢受有多處擦挫傷,原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知悉事故發生並自行判斷其無肇責後離去,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交條例就「肇事」一語固未給予定義,惟道交條例第62條整體之規範意旨係課予道路交通事故之參與者應依法停留在現場不得任意離去,並應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再細觀該條第

3、4項規定可知,使肇事人停留在現場並應為必要處置,除了能保留事故跡證俾將來順利釐清責任歸屬外,亦得藉此在遇有死傷或危急狀況時能及時救護受傷之人,並避免交通事故之損害擴大或減少追查行為人不易之窘境。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4、531號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足見此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故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足見道交條例第62條中所稱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決議參照)(參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提案十)。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119頁、第14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影片1.mov」:【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4:4

6:43畫面為雙向車道(左側為二線道),畫面左方可見岔路口有一貨車(紅圈處,下稱系爭貨車)正在等待匯入主幹道。14:46:49系爭貨車起步稍向前駛出路口,此時主幹道之外側車道仍有數輛機車尚未通過。14:46:54系爭貨車匯入主幹道,此時可見其左側有一深色(即系爭機車)、淺色機車先後駛來,14:46:56行駛在後之淺色機車突向畫面右側倒地。

14:46:58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均停靠於路旁,系爭機車駕駛回頭望向倒地之淺色機車。

⑵、檔案名稱「影片2.mov」:【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4:4

9:31畫面可見淺色機車立起停放於道路上,系爭貨車仍停靠於路旁,其後方另停有一輛黑色轎車,惟已未見系爭機車。

14:49:43,系爭貨車起步駛離,未見系爭機車停留於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63頁)在卷可參。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前方突有貨車自岔路駛出,行駛在原告後方之淺色機車(即由訴外人駕駛之000-0000號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將系爭機車停靠於路旁回頭望向000-0000號機車,隨後即駛離現場。而訴外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側性踝部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腳趾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此有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可稽;參以原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騎乘系爭機車沿龍米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右側車道,當時我看到一部貨車從右側路旁突然要開出來,因為我騎的位置很靠右側,所以看到貨車車來我就立刻煞車減速,我發現我後方的機車有微微撞到我的排氣管,我當時車子有因而晃動一下,我才轉頭發現撞到我的機車跌倒了,此時我有靠邊暫停回頭看一下,當時想說可能是後方的黑色汽車撞到那部機車,當下我想說沒有我的事情,因為我本來是在那部機車的右前方,所以我才離開;是那部機車撞到我的排氣管;我沒有報案也沒有留下我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原告既已知悉在其駕駛系爭機車煞車減速後,行駛在其後方之000-0000號機車有與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因而發生晃動,000-0000號機車並隨即倒地,益徵原告業已知悉上情,並可預見人車倒地之訴外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惟原告竟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訴外人因上開其所參與之交通事故而倒地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其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道交條例第62條中所稱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