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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301號原 告 鼎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韶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臺64縣(往國道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申訴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4年6月1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員所述,當時非蓄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懇請明查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4分前之完整行車影片,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時,已事隔一個多月,行車紀錄器檔案已刷新,請從寬罰則,如吊扣牌照將致不得營運,系爭車輛視同報廢。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系爭車輛於左側出現並超越檢舉人,後向右偏致兩車距離極近,車身向右迫近檢舉車輛,欲切入檢舉車輛之車道,因未注意左右間隔,迫使檢舉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右邊閃避至路肩,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態樣,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同條第4項處分,洵屬有據。又觀諸採證影片,就舉發違規事實有具體連續錄影,影像內容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有被告所擷取該錄影之照片為憑,足可採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15、117至118、133至137、139、141頁)足認為真實。

㈢、觀之檢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該車道為連接交流道之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左側,而系爭車輛跨越槽化於系爭路段欲切入檢舉車輛前方,就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確實逼近檢舉車輛,檢舉車輛並因此向路面邊線外行駛,事後系爭車輛進入該車道,此時與檢舉車輛平行,兩車為行駛在同一車道上,而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前方畫面,與檢舉車輛所拍攝之行車紀錄器角度,在系爭車輛切入前後相對比,檢舉車輛明顯向路面邊線偏移,且對照系爭車輛之車長,因系爭車輛為聯結車,車身甚長,其切入之時尚有超過一半之車身在檢舉車輛後方,檢舉車輛就此不得不避讓而讓系爭車輛切入,系爭車輛顯係屬於以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車輛讓道之違章甚明。

㈣、本件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其本有監督並促使駕駛人不得違規之義務,然本件駕駛人有所違規,且原告並未有何監督之措施避免違規行為發生,當屬有過失無虞。

㈤、至原告主張吊扣牌照可能使車輛報廢,然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章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予以裁罰,依法並無違誤,而該車輛係經吊扣牌照,牌照吊扣之車輛為吊扣期間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並非所謂報廢,況於牌照吊扣期間屆滿後仍可行駛於道路上,亦不會有原告所述之報廢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