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06號原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鴻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第22-AW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第163頁、第16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8時8分許,經駕駛而於臺北市北投區同德街23巷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時,因遭行駛至該處之小客車(下稱甲車)以系爭車輛妨礙通行而對之閃燈催促,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心生不滿,乃於甲車經過系爭車輛後追趕甲車,並一路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甲車讓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月2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第AW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2月16日前,並均於114年1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4年4月11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裁處26,400元,嗣經更正),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114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司機陳宥任(下稱陳君)於l13年12月20日18時,臨時違停導致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照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系爭車輛車主並非駕駛人,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判決,確認車主是否知情或同車或未確實管理車輛再罰之。同條例第35條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此項規定主要目的是督促企業車主應善盡管理責任,並非對單一業者的權益維護。
2、如上說明,就原處分一、二提起訴訟之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⑴本案因臨時違停禮讓後車行車,因疑似後車有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陳君當下深怕後車肇逃擔心被雇主責罵,由於此道路並非大馬路,車速約20多左右便隨後跟車按喇叭,希望對方停下車輛進而了解是否真的碰撞到,並非單方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陳君並非蓄意故意為之,基於陳君初犯,請對於裁罰金額能否減輕,臨時違停應受法律制裁,車主非同車也無故意或過失,勞方不遵守公司規定,非但違法,亦違反公司規定,影響交通秩序及企業正常運作,但裁決卻將其最大過責歸咎於車主,實屬不合理。法律不會處分守法的雇(車)主,更不會讓已經善盡車輛管理的企業受到懲罰使其嚴重影響營運。
⑵原告(車主/雇主)已對用車人善盡告知義務,並簽訂定用
車規則,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影響企業運作,損失重大,對車主之處分已遠超越對駕駛人之處分。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
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l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
②本諸相同之體系及法理解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應解釋為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乃法理當然。
③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容有違誤,原處分二應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0日18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街00巷00號,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3年12月22日),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2、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後鏡頭〉.mp4),影片時間18:07:52至18:07:58,檢舉人車輛(甲車)超越暫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並持續向前行駛;影片時間
18:07:59,系爭車輛開始前行,並逐漸靠近甲車;影片時間18:08:06,系爭車輛迫近甲車,並可聽見不斷按鳴喇叭之聲音;影片時間18:08:11,甲車左轉,系爭車輛亦極為迫近甲車隨之左轉;影片時間18:08:15,甲車欲倒車駛離,惟系爭車輛停於甲車左後方,使甲車無法倒車。檢視另一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前鏡頭〉.mp4),影片時間18:08:11,甲車左轉後,可看見前方有三角錐及護欄將道路圍住,因此甲車無法前行,必須倒車改換路線。系爭車輛迫近並停於甲車後方,使甲車進退兩難而不得不讓道,違規屬實。
3、有關原告陳述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一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並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認甲車疑似擦撞系爭車輛,故跟隨甲車並按鳴喇叭,希望甲車駕駛人停車查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又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洽領裁決書委任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12594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6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送達回證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45頁〈單數頁〉、第151頁、第1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認甲車疑似擦撞系爭車輛,故跟隨甲車並按鳴喇叭,希望甲車駕駛人停車查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且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⑤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⑥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應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2/20(下同)18:07:33至18:07:53,系爭車輛閃雙黃燈併排臨時停車而妨礙他車通行,而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並對之閃燈催促,系爭車輛即前駛並偏右,甲車乃前駛經過系爭車輛左側,且未見二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②自18:08:01起,系爭車輛加速追甲車,並一路緊隨迫近甲車。③於18:08:15,甲車停止,而系爭車輛亦緊跟甲車後方並停止,至18:08:25止,並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
4、據上,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確係任意以迫近之不當方式迫使甲車讓道無訛,且原告雖稱已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善盡告知義務,並簽訂用車規則,而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但並未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被告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原告就之具備責任條件,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甲車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未見二車有碰撞之情事,業如
前述,且苟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懷疑甲車斯時碰撞系爭車輛,故跟隨而希望甲車之駕駛人停車查看,則豈會於甲車停止後,僅緊跟甲車後方並停止,而無立即下車查看之動作?是原告此部分所述無非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⑵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應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業如前述,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尚屬有別,而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l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乃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而為之,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