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07號原 告 杜訓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258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公路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25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A22582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副駕駛座根本沒有坐人,副駕駛座放置的是塑膠袋及貨物,被告開罰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不合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副駕駛座乘客明顯以左手持手機,左手手指與手機於採證照片中明顯呈現,且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胸前明顯無右上肩連接至左下腹之安全帶斜痕橫越通過,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㈡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
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固提出採證照片主張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時,其前座有搭載乘客且未繫安全帶等情;而原告固不爭執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事實,但否認其前座有搭載任何乘客乙情,並主張:當時原告結束擺攤,駕駛系爭車輛返家途中,車內堆滿衣服、鞋盒、手機殼等擺攤貨物,也有堆放原告在擺攤地點順便購買的便宜零食商品,原告把大塑膠袋放在副駕駛座,看起來像人,另陽光反射到擋風玻璃看起來像手,但是被告不能以看起來像或是直覺來開罰單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7至53、139、149頁),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有粉色物體呈現反光狀,依其形態與原告當庭提出之大塑膠帶所呈現之反光樣態相同,有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又上述採證照片副駕駛座之粉色物體尚有左右兩條黑色帶狀物情形,雖無法認定黑色帶狀物係原告所稱之椅背,惟該採證照確實未見有乘客臉部影像等情,為舉發機關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雖主張採證照片副駕駛座乘客之左手手指與手機清晰可辨,另有黑色口罩云云,惟該採證照片之解析度等因素,畫質不佳,影像並非清晰,僅能辨識有類似暗紅色長方形物體及些許膚色棒型物,另有黑色陰影部分,然未能見有全部手指或手機之螢幕畫面,亦未見有口罩掛在耳處之明確配戴情形。循此,舉發員警自遠處朝系爭車輛車內拍攝之採證照片,因現場光照或該車堆放甚多雜物貨品及陰影等因素,根本無法以沒有任何人臉影像之照片遽認副駕駛座係載有乘客。另舉發機關雖提供採證照片之原始影片檔案到院(見本院卷第77頁),惟經當庭播放,因取攝地點太遠,僅有系爭車輛行經取攝地點之畫面,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車內情形,有11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當時堆滿貨物及塑膠袋之緣
由,係因原告當日結束在新北大都會假日攤位之擺攤,在返家途中等情,此經原告提出承租攤位支付租金之統一發票為佐證,並經函詢經營新北大都會假日市集之麗陽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該發票確為承租攤位所簽發,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及麗陽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121頁),足見原告所述尚非虛妄,其所言之憑信性甚高。是原告主張當日副駕駛座堆放貨物及塑膠袋,並未載人等語,亦尚屬合理,衡以原告迭於申訴及本件起訴時,始終一致堅稱採證照片當日副駕駛座並未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7頁),益徵原告所言不虛。而被告及舉發機關均函覆本院本案採證照片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乙節,有被告114年7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49418號函、舉發機關114年10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1254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39頁),是以,被告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僅以上開無乘客臉部影像之採證照片即逕予推論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顯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⑶另參舉發員警係以遠處制高點拍攝採證照片,且因時間經過
、舉發目的本身即在取締等因素,或可能有記憶偏差或創造性記憶之情形,其能否清楚看見或正確無誤憶得當時原告副駕駛座是否有乘客在座及該名乘客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瞬間情節,實非無疑,如此,縱令舉發員警到院證述本件舉發經過情形,亦難以為正確清楚之陳述,自無傳喚舉發員警證述之必要。從而,本件是否有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事,容有合理懷疑,被告既對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