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1號原 告 羅天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U0000000、48-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為民眾於113年10月1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2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A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3年12月2日、5日前,並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U0000000號、48-A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21時31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跨越雙黃分向限制限線駛入來車道,收到第A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車牌在照片左下角,惟一週後又收到一模一樣照片,卻特意改換以箭頭指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車牌更正顯示至左上角,故意混淆為不同組相片,再度追加同案又另一罰單。而同一違規案件,一事不二罰,雖可連續處罰,惟乃應定有時間差在多少分鐘間隔後之限制,並非如本案一秒內,對原告可處罰兩種同時發生之行為;且員警收到檢舉,觀看照片開單時,當下既然認知為二項罰則,就必須是同時開出二張連號罰單,並提出不同組違規相片同一時間寄出,原告收受才算程序合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並輔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於行駛於檢舉人右側,往左側跨越白虛線駛入檢舉人車道,檢視其整體駕駛行為,係於該路段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9條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使用左側方向燈,惟原告於跨越車道期間系爭機車全程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顯違反關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又本件違規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系爭機車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跨越路面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道,核其行為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本件二裁罰處分,洵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1第1項第5、8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表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2
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9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3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50035號函(本院卷第93-9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10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21:31:42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八德路4段之內側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機車均緩慢直行;21:31:43至44秒許,系爭機車車身向左偏行切入內側車道,惟未顯示左方向燈;21:31:45秒許,系爭機車完全駛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系爭機車於變換車道期間洵未顯示方向燈;21:31:46至51秒許,檢舉人車輛於內側車道暫停停等紅燈,系爭機車亦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停等紅燈;21:31:52秒許,系爭機車車頭向左轉,欲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21:31:53秒初,系爭機車車頭壓越雙黃實線,隨後跨越雙黃實線,1/2車身於內側車道,1/2車身則駛入對向之內側車道,21:31:53秒末,系爭機車車身完全駛入對向之內側車道,系爭機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對向車道期間亦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本院卷第130頁、第133-143頁),可見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確未顯示左方向燈,復自內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期間亦未顯示方向燈,是原告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主觀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㈣復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而原告2次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然其相隔未逾6分鐘且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舉發1次,尚無違誤。又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不作為」(未以打方向燈之方式警示後方來車其欲變換車道),與駛越禁止跨越車道之雙黃實線之「作為」(透過扭轉機車龍頭導致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而未循標線指示行駛),違規事實固具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惟違規行為態樣顯然可分,自屬不同行為(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八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者,就各行政法規之規範目的而言,車輛於行駛中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變換車道,其規範目的在使周遭其他車輛得以知悉該行駛中車輛之動向,使其他車輛得以預測並調整或維持自己車輛之行向;另分向限制線之設置,則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以規範不同行進方向之車流,雙向禁止車輛超車、跨越或迴轉,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二者就構成要件而言,並無概括包含或強度高低之關係,且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並未涵攝為同一目的,亦難認具有被定義為法律意義上一行為之條件,是被告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當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應於同日舉發乙節,惟按道
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機關就原告本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同之違規,係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21日移送被告受理,有入案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9頁),無違上開規定,其舉發程序自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乏所據,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1,200元(法定最低額),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