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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10號原 告 江韋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蕭兆翔楊淑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E111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E111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3月26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處,因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杜○○(年籍詳卷)發生交通事故,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係遵守交通號誌並以正常速度行駛,行人卻未依照交通號誌突然衝出,原告當下立刻減速惟仍閃避不及致事故發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其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汽車駕駛人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並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惟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以駕駛人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倘依個案具體情狀,難認駕駛人對於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有所預見,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者,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尚無從令其負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5至6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2:58:03,紀錄器車輛(即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前方號誌均為綠燈,畫面可見前方由近至遠分別設有二處行人穿越道,而L型號誌燈桿處有一輛貨車停放於路旁。12:58:05,系爭機車未減速持續駛近第一個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中前方第二個行人穿越道上未見有行人。系爭機車行向號誌仍為綠燈,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經路旁停放之貨車,此時可見一名行人位於第二個行人穿越道右側之第一格枕木紋處。12:58:06,行人原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隨即小跑步往畫面左側移動。12:58:06至12:58:07,系爭機車與行人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5至14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向為綠燈直行,於12:

58:05行經第一個行人穿越道時,並未見有行人在前方第二個行人穿越道上,其遵循綠燈指示繼續直行,間隔不到1秒之時間,可見一名行人出現於第二個行人穿越道右側之第一格枕木紋處,並隨即以小跑步之方式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是以上開可反應時間之短暫,遵循綠燈號誌直行之原告,縱可預見有行人出現於行人穿越道上,亦難以預見該名行人會隨即以小跑步之方式加速通過行人穿越道,則要求原告在此短短不到1秒之時間,即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未免過苛,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遽認原告有不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故意或過失。

3、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