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12號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家豪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為裁決)、114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另以114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以114 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10月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甲、乙。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2時49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舉發員警接獲勤務中心指示八里焚化廠(八里區○
○路3段OOO號)有大群發出噪音改裝車輛聚集競駛之情事而前往,但原告未前往八里焚化廠參與競技,且八里焚化廠與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不符,又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與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態樣並非相同。再者,從勘驗結果可以看出原告並沒有被告所主張的有競技競駛或任何危險駕車行為,從畫面中可以看出原告這邊最多只有一次沒有依規定左轉情形,但當時時間是深夜凌晨2 點多路上人跡罕至,並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而其他的監視器畫面更沒有辦法看出原告參與其中,自不構成被告裁罰事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八里區中華路往口
端見對向有多輛T22(飆車族)確實有競駛之情形,且發現該群中有一部普重機車有未開大燈狀況,為防止其繼續有危害之發生,隨即於中華路與商港路口迴轉欲追查,迴轉時見前方(中華路與荖阡坑路口)發現同仁已以明顯之手勢告知該群T22停下,卻見其仍加速欲規避攔查,致使其中一輛普重機與同仁所駕駛之巡邏車發生碰撞。…該輛普重機車即為未開大燈之改裝車,其駕駛人行為已明顯意圖規避攔查且衝撞警方,致使警方同仁受到撞擊受傷,車輛受損。…事後職調閱相關監視器時,發現衝撞警車之T22駕駛人林家豪(OO年次)於八里垃圾焚化廠附近將車牌遮蔽,經警車在八里區稽查零星T22後,林嫌才於八里區某處將車牌遮蔽物取下,且已行駛在八里區內一段時間,沿途均未開啟大燈且有多項交通違規之情形,明顯已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又檢視採證影片(021810文化北路二段、文林二街外車道車辨、021810文化北路二段、文林二街全景)影片12/11/2024 02:18:07至02:18:10可見系爭機車與他車組成隊伍,影片《021820文化北路二段、福林路口左轉寶林路-1(全部車未依號誌左轉)、021820文化北路二段、福林路口左轉寶林路-2(全部車未依號誌左轉)、021820文化北路二段、福林路口左轉寶林路-3(全部車未依號誌左轉)02:18:17至02:18:24及021820文化北路二段、福林路口左轉寶林路車辨-4(全部車未依號誌左轉)》 02:18:24至02:18:30該隊伍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規定逕行左轉,02:45:45並在集合點前闖紅燈(024518NUC-1583等四台車焚化爐前闖紅燈1-C00000000、OOOOOOOOO-OOOO等四台車焚化爐前闖紅燈2),影片(023650焚化爐全體聚集畫面、OOOOOOOOO-OOOO與OOO-OOOO一起在焚化爐前聚集) 02:45:55與其他人匯合並於02:46:32離開現場,影片《024700中山訊塘一路口(聚集車輛跑給警車追)》影片時間02:48:57至02:49:33、02:49:53至02:50:06,為逃逸警方攔查,原告與其隊伍多次違規(影片024810下罟子8_3號往五股方向全景(挑戰公權力)、024910中華路三段、義民街口全景OOO-OOOO(闖紅燈)-C00000000)違規事實明確。又從勘驗結果可以看到雖然部分影片未能辨識出原告,但監視器畫面均是在相互銜接路口或路段拍攝,從整體觀察,可以確認原告確實有多次故意違反交通規則危險駕車的行為,該等違規行為所造成的風險,不能僅以該時段人車較為稀少來迴避責任,從畫面中仍可以看到有諸多原告以外的用路人正在行駛,原告的駕駛行為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產生事故的風險。原處分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卷93-97)、系爭舉發單(卷99)、機車車籍查詢(卷101)、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03)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
競駛」之違規行為(含處車主),而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
駛,係指二輛以上汽車相互以併排行駛競速,或以前後追逐等方式高速競爭行駛。高速競爭行駛行為足以使交通秩序陷於紊亂,對大眾行車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是不論係事前約定後共同為之,或係行駛途中因一方先為高速危險駕駛,他方隨即加入競逐,抑或因偶發行車糾紛致相互追駛競飆,如客觀上已形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競駛之危險狀態,均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有所認識,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不以行為人相互認識,或事先有合意為必要。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卷257-264、267-304),勘驗內容(含擷圖)如下:
⑴【勘驗檔名:00--000000文化北路二段、文林二街外車道車
辨.mp4】勘驗內容:影像為車道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2/11/2024」,當時為人車稀少之凌晨時段。於02:
18:09至11,可見7部機車形成之車陣通過(即圖1至6)。並於02:18:09圖3可見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亦在車陣之中。
⑵【勘驗檔名:00--000000文化北路二段、文林二街全景.mp4
】勘驗內容:影像為十字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2/11/2024」,當時為人車稀少之凌晨時段(如圖7至8)。
於02:18:07至09,可見畫面右下方出現7部機車形成之車陣通過路口(即圖9至12)。於02:18:11至14,車陣中2部機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進入內側車道(即圖13至15)。
隨後2部機車在內側車道進入次一路口時左轉、其他5部機車則在中線直行專用道進入路口左轉(即圖16至17)。
⑶【勘驗檔名:00--000000文化北路二段、福林路口左轉寶林
路-1(全部車未依號誌左轉).mp4】勘驗內容:影像為十字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2/11/2024」,當時為人車稀少之凌晨時。於02:18:18至23,可見7部機車形成之車陣在畫面下方出現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往畫面左側行駛(即圖17至23)。
⑷【勘驗檔名:00--000000文化北路二段、福林路口左轉寶林
路-2(全部車未依號誌左轉).mp4】勘驗內容:影像為十字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2/11/2024」,當時為人車稀少之凌晨時段。於02:18:17至25,可見7部機車形成之車陣在畫面左側出現進入路口後即左轉進入畫面上方之銜接路段(即圖24至31)。
⑸【勘驗檔名:00--000000文化北路二段、福林路口左轉寶林
路-3(全部車未依號誌左轉).mp4】勘驗內容:影像為十字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2/11/2024」,當時為人車稀少之凌晨時段。於02:18:18至25,可見7部機車形成之車陣在畫面左側出現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即圖32至38)。
⑹【勘驗檔名:00--000000文化北路二段、福林路口左轉寶林路車辨-4(全部車未依號誌左轉).mp4】勘驗內容:影像為車道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2/11/2024」,當時為人車稀少之凌晨時段。於02:18:26至29,可見7部機車先後匯集之車陣通過(即圖39至42)。並於02:18:26圖39可見系爭機車亦在車陣之中。
⑺【勘驗檔名:00--000000OOO-OOOO等四台車焚化爐前闖紅燈1
-C00000000.mp4】勘驗內容:影像為十字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設置於高架橋下車道右側,日期為「12/11/2024」,當時為人車稀少之凌晨時段。於02:45:23可見對向車道有機車駛往路口並在停止線前停止,路口為紅燈號誌(即圖43),後方接續有其他車輛接踵而至(即圖44至45),於02:45:43至49(即圖46至50),後方另1部機車闖紅燈直行,第1部停等之機車亦起步尾隨闖紅燈,後方再跟隨另2部機車(此時第4部機車未開啟大燈)闖紅燈直行,同時畫面右側之他向車道亦有1部汽車駛入路口左轉。於02:45:53至56(即圖51至53),闖紅燈之4部機車讓左轉之汽車先行後,再持續直行往銜接路段,並可見闖紅燈之4部機車經過路口後,前2部車有開啟大燈,後2部車未開啟大燈。
⑻【勘驗檔名:00--000000OOO-OOOO等四台車焚化爐前闖紅燈2
.mp4。】勘驗內容:影像為十字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設置於高架橋下車道近路口處右側,日期為「12/11/2024」,當時為人車稀少之凌晨時段。於02:45:13至25可見對向車道有機車駛往路口並在停止線前停止,路口號誌則由綠燈轉為圓形紅燈(即圖55至58),後方接續有其他車輛接踵而至(即圖59至60),於02:45:43至49(即圖61至64),後方另1部機車闖紅燈直行,第1部停等之機車亦起步尾隨闖紅燈,後方再跟隨另2 部機車(第四部機車未開啟頭燈)闖紅燈直行,同時畫面右側之他向車道亦有1 部汽車開啟左方向燈並駛入路口準備左轉。
⑼【勘驗檔名:00--000000焚化爐全體聚集畫面.mp4】勘驗內
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設置於高架橋下車道右側,日期為「12/11/2024」,當時為人車稀少之凌晨時段。於02:36:31至39,1部機車在畫面左下方內側車道出現未開啟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跨越道路邊線駛往路肩,且路肩已有停靠1部未熄火汽車煞車燈續亮(即圖65至67)。於02:36:51至02:40:29,陸續有7部汽車、15部機車駛至該處停靠路邊聚集並佔用路肩與部分外側車道(即圖68至82)。於02:40:39至02:41:05,1部將大燈改裝為綠色之機車,自路肩起步往左迴轉進入內側車道後再逆向進入外側車道,接續往右迴轉進入內側車道暫停、隨後未配戴安全帽之騎士將腳懸空於機車兩側,直線加速40公尺後再往右迴轉至外側車道逆向駛往路肩聚集處(即圖83至88)於02:41:43至02:45:10,再有7部機車陸續駛至該處停靠路邊聚集(即圖89至96)。於02:45:54至58,1部小客車高速通過該處並未停留,後方並跟隨4部機車(即圖98至99)。隨後現場聚集之眾人作鳥獸散並匆匆上車,紛紛駛離該處(即圖100至107)。
⑽【勘驗檔名:00--000000中山訊塘一路口(聚集車輛跑給警車
追).mp4】勘驗內容:影像為Y字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方,日期為「12/11/2024」,當時為人車稀少之凌晨時段。於02:47:51至57,畫面右下方中線車道出現1部機車高速駛往路口,且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並跨越槽化線,隨後於路口紅燈右轉;同時畫面左上方有一部警備車駛往路口停等紅燈(即圖108至110),於路口號誌變為綠燈後,即起步駛往畫面下方車道並離開畫面(即圖111)。於02:48:25至43,畫面右上方出現另1部警備車駛往路口,隨後左轉駛往畫面下方車道並離開畫面(即112 至113 )。於02:48:58至02:49:26,陸續有9 部汽車、22部機車形成之車陣自畫面右下方車道出現並高速駛往路口,並在該路口分散左右,僅1 部機車跟隨7 部汽車往左直行,其餘21部機車與前2 部汽車均在路口右轉(即圖114至127 )。於02:49:27及02:49:53,畫面右下方先後出現2部警備車高速駛往路口並均右轉(即圖128 至1
31 )。⑾【勘驗檔名:00--000000中華路三段、義民街口全景OOO-OOO
O(闖紅燈)-C00000000.mp4】勘驗內容:影像為錯位十字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2/11/2024」,當時為人車稀少之凌晨時段。於02:49:47至02:50:02,陸續有2部汽車、16部機車形成之車陣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高速駛入路口(即圖132至139)。於02:49:53時,路口號誌變為圓形紅燈(即圖136),隨後車陣末端之2部汽車與2部機車闖紅燈直行(即圖137至138)。僅前2部機車在路口右轉(即圖132至134),其餘汽機車均持續直行。於02:50:07,1部警備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尾隨前方車陣直行(即圖141)。
⒊綜觀本院勘驗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當庭會同兩造共同協
力依車牌號碼及穿著等特徵反向比對辨識畫面,僅有上開⑴、⑵、⑶、⑷、⑹影像中之車牌及穿著,可辨識出原告為7台車陣(下稱系爭車陣)中之一員,又⑸之影像時間、機車輛數、及駛經路段,與⑷相同,故可認定⑸影像中之7台機車亦為原告車陣。是上開⑴至⑹之影像時間為2時18分9秒至2時18分26秒,僅有17秒,而地點為文化北路二段、文林二街、福林路、寶林路等,並非直線路段,且上開⑴至⑹之7台含原告等機車,最多有未依號誌左轉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未見有何相互以併排行駛競速,或以前後追逐等方式高速競爭行駛,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與他車相互競逐車速、爭先行駛,或其他足認屬共同競駛之行為。又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中之⑺至⑾部分,雖有大量機車及汽車齊聚,並有闖紅燈、高速行駛之情狀,但均無法辨識出有原告或系爭車陣中之機車參與其中,故上開監視器影像中之⑺至⑾部分,自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⒋再者,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其係接獲通報於八里焚化廠(中山路三段OOO號)前有大群噪音改裝車輛(下稱T22)飆車族聚集併行競駛,員警抵達中山路三段往台61線方向時,發現對向有T22沿線飆車競速,隨後迴轉尾隨欲攔查取締,而該群T22於中華路及中山路多處逃竄,該群車輛車速明顯過快,於道路速限下仍無法將其攔下盤查,各自逃竄於八里區內之道路巷弄。…,事後調閱相關監視器時,發現衝撞警車之T22駕駛人林家豪於八里焚化廠附近將車牌遮蔽,經警車在八里區稽查零星T22後,林嫌才於八里區某處將車牌遮蔽物取下…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卷81-88)在卷可考,足見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非基於現場親見原告與他車有明確競駛行為,而係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因見八里焚化廠現場曾有大量車輛聚集、停留,且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曾出現在相關路段及聚集地點周邊,遂推認原告有與他車共同競駛之情形。另員警上開指稱原告八里焚化廠附近將車牌遮蔽,經警車在八里區稽查零星T22後,林嫌才於八里區某處將車牌遮蔽物取下等情,經本院勘驗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見有此情節,員警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自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八里焚化廠及附近,與警車追查T22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經勘驗後(即上開勘驗內容⑺至⑾)均未發現有原告或系爭車陣。由此可知,舉發機關所掌握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出現在相關路段,並與其他車輛同時出現、待轉或駛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與他車相互競逐車速、爭先行駛,或其他足認屬共同競駛之行為。又所謂「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自應有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與他車間確有相互競逐之駕駛行為,尚非僅因數車聚集、停留或同行起駛,即得逕予認定。再參以前開勘驗結果,未見系爭機車有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益見採證影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共同競駛之違規行為。是以,被告僅憑原告曾在附近路段與他車同時出現之情狀,即推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既不足證明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院窮盡可能之調查方法,包含調閱並檢視本件
刑事偵查卷宗內所有事證(此部分涉嫌妨害公眾往來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從證明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