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19號原 告 黃塏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塏閎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2月9日1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2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4年2月2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1日前。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5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與檢舉人發生車禍,對方汽車右側後視鏡毀損,並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車輛,後續確認對方已報警就將車輛移至路邊。當時並無違規或主觀故意,亦非基於下車與特定車輛發生糾紛。本件應屬合理、必要停靠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並參以鈞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並輔以影片連續截圖照片,檢舉人車輛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直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路段右側車道向左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減速,在前方無車輛通行狀況下,突煞車暫停於車道中,檢舉人車輛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可見系爭機車車前道路順暢並無阻礙通行之情事。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另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作成處分。
(三)依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50438號函所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檢舉人間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事實為發生本件違規情形前,原告故意徒手擊毀檢舉人車輛右側後照鏡致不堪使用,且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後,確認雙方車輛確實並無碰撞,非屬交通事故;據此,因原告於道路中煞停前,並無與檢舉人發事故,是原告驟然煞停於車道中即屬「無故」,且參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嗣後更下車欲找檢舉人理論,過程中將系爭機車置於道路中央,不顧他人安危,可認原告之行為將使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置於更高程度之危險;另原告所附之刑事傳票案由為妨害自由,顯非係因交通事故產生之刑事案件故原告所執之詞係屬無稽,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檢舉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陳述書、採證照片、原舉發機關114年5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50438號函、原舉發機關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17、47、55、59至61、67至68、7
1、73、75、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與檢舉人發生車禍,始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車道中,無違規行為,主觀上無故意云云。惟查,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見系爭機車前方無其他車輛、原告卻將系爭機車停在車道中下車,並走向檢舉人車輛旁。又查,觀諸原舉發機關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1頁)之報案受理內容欄,本案經原舉發機關調閱現場監視器及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確認原告與檢舉人雙方並無發生車輛碰撞,車損部分係遭原告故意損壞等情。且查,原告於警詢筆錄中陳稱:「【問】:被害人稱其遭你以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阻擋於車頭,強制其留於於現場不得任意離去,遭你以強暴、脅迫行無義務之事,你做何解釋?你為何要對被害人施以強制行為?;【答】:我當時沒有強暴脅迫他們,我當下是擔心他們直接離開,在確認他們已經報案後,我就立刻把機車移到旁邊,…。」;而檢舉人於警詢筆錄陳稱:「【問】: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遭毀損過程為何?請詳述;【答】:我今
(09)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要往台65快速道路的道路上,要由內側車道往外變換車道時,確認後方無來車,我就打方向燈變換車道,突然就有一輛機車靠近,把我車輛的右側後照鏡打壞,又把機車停在我前面阻擋我的去路,然後對方就下車到我車旁跟我說:你不會用後照鏡,我幫你打爆,你去報警」等語,則原告於警詢中表示其確實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檢舉人則表示其與原告並無發生車禍事故,係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於車道中,下車將其車輛之右側後視鏡打壞等情,足認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該路段其他車輛均正常行駛,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原告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周遭環境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原告仍因個人因素在行駛中任意在車道上停車,並自系爭機車下車步行至檢舉人車輛前,已離開管理及駕駛系爭機車之範圍,並有影響其他用路人並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自得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
(七)原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明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