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20號原 告 陳豐亨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78363號、114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78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7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C378363號、第ZIC378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6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IC3783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8-ZIC37836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ZIC37836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6月27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IC3783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承認案發時車速較快,然舉發員警係於國道陸橋上以手持測速儀採證,當時為上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橋體受車流與東北季風影響,必然產生晃動,將嚴重影響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儀器之原理極為精密,任何微小晃動均會造成數據失準,被告僅憑此一有瑕疵之證據即對伊裁罰,顯有違誤。且員警執法應以維護交通安全為目的,而非以陷阱方式取締,請求鈞院審酌測速儀器在不穩定環境下之測量瑕疵,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蔡
佑承於113年12月31日擔服6-12時測照勤務,…(國三13.7K測照取締,逕行採證舉發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保持安距、超速、未繫安全帶違規勤務)。目視發現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與其他車輛行速對比明顯過快,經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定時速為138公里,該路段速限為90公里有明顯違規。…並無影響雷射測速儀判斷之其他因素,該車行速超過40公里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2款舉發及43條4項處罰車主舉發無誤。」。
㈡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Ⅱ,器號:TC00968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4月1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另參照前開函附件示意圖,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713.3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對於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内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内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
㈣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713.3公尺,符合道路
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行政判決)。
㈤原告主張自然環境變化影響干擾測量結果,然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3款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則(參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3985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716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12/31/2
024、時間:07:09:36、速限:90km/h、速度:138km/h、地點: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測距113.3公尺、器號:TC009682、證號:M0G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器號:TC009682、檢定日期:113年4月18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設置距違規地點前約713.3公尺,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11日函、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證書載明檢定日期、有效期限及合格證書字號等項目完整,且在有效期限內使用,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該測速儀係依法定程序檢驗合格,其測速精確度符合國家標準,測速結果具有高度可信性。原告空言主張測速儀器不準確,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僅憑主觀臆測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