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324號原 告 施勝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5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5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試院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駛進行人穿越道撞倒訴外人(下稱行人A),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2月27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25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㈠承辦員警告訴我「快跟對方和解就不會被吊扣駕照」,我因
而積極與對方洽談和解,雖然對方所開的條件不太合理,但為了保住駕照及工作,就想盡辦法向他人借錢並與對方達成和解,但卻收到原處分之裁罰,顯與承辦員警告知之情形不符,自難甘服。我為家中經濟支柱,全家都靠我微薄薪資過活,如依道交條例吊扣駕照1年,將致家庭陷入困境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系爭車輛行車影像、路口
監視器影像,以及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陳稱:「…我左轉時有先確認路旁沒有人,疑似因我車A柱影響視線,一位行人由木柵路1段路旁走過來(南往北),我沒注意到對方,致我車左前車頭碰撞行人左側。」可以證明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木柵路1段時,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禮讓對造行人先行通過,致直接碰撞對造行人。依上開影像顯示,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對造行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原告當應暫停讓對造行人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又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裁處,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另原告雖稱已與對造行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4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量亦無違法: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因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A正在通行,疏未注意讓行人A先行而撞擊行人A,致行人A受有左髖部鈍挫傷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院卷第76至77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0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73至75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連續截圖12張(本院卷第95至100頁)、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84至8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主觀上亦有過失無訛。至原告雖於調查中主張其受A柱阻擋視線,然其只要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並稍加留意,即可注意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A,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2.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至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換言之,原告只要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違規,被告即須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