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26號原 告 王憶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道路交通安全第000000000000000號講習單,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撤銷第000000000000000號講習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區監理所)北市監駕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之聲明。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準此,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須以被告作成之「裁決書」為程序標的。審酌講習單、舉發通知單均非裁決書,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追加之訴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區監理所以114年9月30日北市監駕字第114009537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案相關道安講習課程是否執行,因涉行政訴訟結果,故認原告應非屬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爰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是上開講習單、舉發通知單業經區監理所撤銷而失其效力、不復存在,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112巷與瑞光路76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4年1月2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2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行經系爭路口時,見行人站在無障礙紅磚道上,專注把玩手
機,其並未依綠燈號誌指示迅速穿越通行,而巷弄綠燈只有25秒,行人站立於馬路邊不動,顯示行人放棄其優先通行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審酌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準備右轉瑞光路76巷時,畫面右側
可看見行人已由人行道走向系爭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馬路,系爭車輛持續右轉,行人已走在右側第1條行人穿越道上,至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其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審酌此取締認定基準,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母法意旨,應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內容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37頁):㈠此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畫面中可見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內湖區瑞光路112巷,直行瑞光路112 巷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橫向瑞光路76巷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亦為綠燈(09:45:37,見附件圖片1 )。系爭車輛向前駛至交叉路口,欲右轉瑞光路76巷,此時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瑞光路76巷行人穿越道前(09:45:37至09:45:39,見附件圖片2 ),系爭車輛緩慢駛進瑞光路76巷時,行人向左觀看來車,自人行道上行走至道路上,欲往行人穿越道方向穿越道路(09:
45:40,見附件圖片3)。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持續右轉,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踏上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並注視系爭車輛(09:45:
41,見附件圖片4 )。系爭車輛逕行通過該路口,行人亦於行人穿越道上邁步向前行走,並面向左方注意來車,且系爭車輛駛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不足3 組枕木紋之距離(09:45:42至09:45:43,見附件圖片5 至9 )。後系爭車輛駛離路口,行人亦續行(09:45:43至09:45:46,見附件圖片10)。 ㈡另畫面中可見行人舉起左手係撥弄頭髮,並未持用手機(09:45:45,見前開圖片及附件圖片11)。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步下人行道,並邁步向前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而當時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右轉後在與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該行人穿越道,堪認原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原告主張行人持續持用手機,並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3.據上各情,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