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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327號原 告 蔡誠宇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載明被告、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未檢附裁決書及未繳納裁判費等情形,經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起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32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3日由原告至寄存之郵局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