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32號原 告 郭玫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將所駕駛如附表所示違規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停車」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逕行製單舉發,於附表所示時間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9日、114年3月19日為陳述、114年4月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4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合稱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5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路段,係原告女兒家門前私人土地,
未劃設為人行道,未經公家機關鋪面養護,係由土地所有人自行鋪面維護,未經相關程序提供公眾通行,不得僅因現況即認屬道路,原告未受告知亦不知悉系爭路段係供公眾通行而屬道路,自無從知悉不得停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確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人行道,自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4年6月9日北
分局單壢字第1143036451號函,可知系爭路段位在地號平鎮區鎮興段26-1號土地,雖為私有土地,惟處在楊梅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據前開函文,足認系爭路段經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不論其為公有或私有,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處罰條例所稱「停車」,係車輛停放在道路兩側或停車處所
,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所謂「臨時停車」,則係車輛雖停放在該處,處於停止中,惟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且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而言,亦即,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於車輛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等二要件,至法文所載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語,僅係臨時停車之例示原因,尚非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第168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⒎可知,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論在
該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至標線標誌規則第168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表示在無緣石道路劃設前開禁止線時,得標繪在路面距邊緣30公分處,惟此僅係就前開禁止線之劃設方式,提供大致之標準,與前開禁止線之規制範圍,實屬二事,倘汽車停放在劃有黃實線道路路緣,不論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距離該線30公分以內或外,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示違規行為(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研討結果所採乙說同旨參照)。是以,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即黃實線之路段,且該路段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不論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亦不論其產權是否歸屬私人,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示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同旨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同旨、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同旨參照)。
⒏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亦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可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路段,係原告女兒家門
前私人土地,未劃設為人行道,未經公家機關鋪面養護,係由土地所有人自行鋪面維護,未經相關程序提供公眾通行,不得僅因現況即認屬道路,原告未受告知亦不知悉系爭路段係供公眾通行而屬道路,自無從知悉不得停車云云。然而,⑴自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4年6月9日北分局單壢字第1143036451號函、地籍位置圖等件,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路段,非僅係經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而已,亦係現狀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屬道路,為處罰條例所欲規制範圍,且係專供行人通行之走廊,非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自屬人行道,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且無任何難以辨識或易生誤會情狀(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原告將所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情狀,具有過失。⑵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⑶此外,系爭路段現狀既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屬道路,縱認非屬係專供行人通行之走廊,而非屬人行道,致不能歸類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停車」之違規停車類型,惟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柏油路緣處,劃設有黃實線,不論在該線左方或右方、在右方30公分內或外,均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停車範圍,且無任何難以辨識或易生誤會情狀(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原告將所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黃實線右方,且未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亦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停車」之違規停車類型,且無不能注意情狀,具有過失,依裁罰基準表,仍應各處相同罰鍰額900元,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金額,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舉發時間 移送時間 裁決書案號、依據及罰鍰金額 1 0000-00 自用小客車 113年10月26日7時5分許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2 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11月21日8時1分許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2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900元。 3 0000-00 自用小客車 113年11月23日7時20分許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900元。 4 0000-00 自用小客車 113年11月28日6時41分許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900元。 5 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 113年12月19日0時40分許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113年12月19日 114年2月1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6OH4006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900元。 6 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4年3月6日19時33分許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4年3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6O4H006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