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32號原 告 郭玫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交字第133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5至27行、第6頁第24至25行,關於「亦可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可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停車」之違規停車類型」等記載,應更正為「亦可構成『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在黃實線停車)』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可構成『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在黃實線停車)』停車」之違規停車類型」等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