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336號原 告 黃浚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5J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羅斯福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顯有酒容,遂上前攔查並查證其身分,嗣查悉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自104年4月28日起經吊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月18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7日前,並於113年1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查得原告於5年內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紀錄,乃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5項規定,以114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5J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原告並未於113年1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系爭地點有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此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即使退萬步言,原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有違規之行為,警察機關亦應於行為終了或成立之日起2個月內舉發,惟警察機關卻於114年始加以舉發,顯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間,應不得舉發。
⒉舉發機關114年7月29日函表示,系爭車輛因「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車」為該分局員警目睹確認違規事實,據以「逕行舉發」,惟被告答辯狀第4頁卻表示「本件屬當場舉發」,究竟本件屬「逕行舉發」抑或「當場舉發」,自應由被告舉證本件為員警「當場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筆跡潦草,原告爭執其真正,根本無法作為本件證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0條規定,員警「逕行舉發」僅以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為為限,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被告之裁處均顯非適法。
⒊本件警員原舉發事實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被
告裁罰之事實為「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事實顯非同一,並非單純變更法條。本件舉發單位未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本件被告之裁決難謂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有
疑似酒駕之違規,遂將其攔停後查詢其駕駛執照狀態,發現原告駕照為逕行註銷狀態,而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爰當場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後更改為第21條第2項),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當場簽收,本案並於113年1月23日移送被告。
⒉本件員警密錄器檔案雖已合法銷毀,惟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員警於113年1月18日上午7時至9時擔服交整勤務,於和平西路1段(西往東方向)與羅斯福路2段口,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發現原告顯有酒容,故上前攔查並藉由詢問原告年籍相關資料來發現是否有散發酒味,詢問後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4月28日遭吊銷,因此依規定開單告發。
⒊本件屬當場舉發,且皆由原告本人簽收,有舉發通知單可佐
,可認已生送達效力;且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
本案係就同一違規事實舉發,僅嗣後被告於重新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時,將舉發法條更改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並非重新舉發案件,無須重新送達,並無受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拘束。
⒋原告之駕駛執照狀態於104年(答辯狀誤載為114年)4月28日
至105年4月27日期間為註銷狀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可佐,且其後並未重新考領,而原告自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12月27日間,反覆無照駕駛,持續有違規意圖,堪認已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多次,自屬同條第2項規定效力所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⑵行為時(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業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現行法第1項就機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者,提高為處1萬8,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2項則改為「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除將期間由5年延長為10年外,並將罰鍰金額提高為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機車駕駛人為3萬6,000元〉;修正後第5項另增列「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之處罰,故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上開規定。)⑶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⑵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第2項)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⒊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⒋裁處細則:
⑴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項)行為人有
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⑶第15條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⑷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事實有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被告違規案件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3頁)、違規案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229521號函(本院卷第71頁)、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3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5頁)、舉發員警114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9頁)、作業中案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表(本院卷第8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97頁)、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9頁)、被告114年12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61503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9頁)、被告105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07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02138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2日掌電字第A00ZB67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05頁)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並查證其身分,於法有據:
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乃就上開意旨為具體化之規定,明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經查,依舉發員警114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13年
1月18日07~09時擔服交整勤務,於和平西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與羅斯福路二段口,見黃民騎乘普重機000-0000停等紅燈時,發現黃民顯有酒容,故上前攔查並藉由詢問黃民年籍相關資料(Z000000000 00/05/01),來發現是否有散發酒味,詢問後發現黃民駕駛執照於104年4月28就遭吊銷。」等語(本院卷第79頁)。核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際顯露酒容,客觀上已足使執勤員警合理判斷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易生危害,舉發機關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攔停並詢問其年籍資料以查證身分,藉以查明有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於法自屬有據;其於查證身分之過程中,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騎乘系爭車輛上路,據以製單舉發,亦無違法可言。
㈣本件係「當場舉發」,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⒈按裁處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既分別規定「當場舉發
: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則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者,即屬「當場舉發」,與同條例第7條之2所定之「逕行舉發」,本屬二事。又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者,係以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被通知人,填記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其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逕行舉發」者,則係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應到案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是二者之舉發程式、被通知人及應到案期日之計算,均截然有別。
⒉經查:
⑴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係以原告本人為被通知人,並
填記其姓名「黃浚源」、住址「242-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00號○樓」、駕照或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63年5月1日」、車輛種類「重機」、牌照號碼「000-0000」等事項;其「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欄記載「113年1月18日7時40分」、「08041和平西路一段與19032羅斯福路二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欄記載「第21條1項04款」;「違規事實」欄記載「0000000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禁止駕駛)」;「到案日期」欄記載「113年2月17日前」;「到案處所」欄記載「TBG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舉發單位」欄記載「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舉發員警」欄記載「糠育陞」;「舉發日期」欄記載「113年1月18日」;「簽收別」欄記載「簽收正常(通知聯與注意事項聯均交付收受)」,「收受人簽章」欄並有原告之簽名,且該通知單上方空白處並無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⑵又舉發機關所製作之違規案件明細表,其「舉發類型」欄
明載「掌電攔停舉發」,「簽收狀態」欄明載「簽收正常(通知聯與注意事項聯均交付收受)」,「到案型態」欄記載「到案繳」,「到案日期」欄記載「0000-00-00」,「到案地點」欄記載「TBG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並記載建立時間為「2024/1/18上午07:40:00」、建立人員「糠育陞」、匯入平台時間「2024/1/18上午09:07:00」、單位移送時間「2024/1/23上午04:44:52」、分局入案時間「2024/1/23下午01:58:44」等情,有該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
⑶再者,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亦載明「職掌電攔停黃民並
當場開立告發單,時間為113年1月18號07:40分」等語(本院卷第79頁)。
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係以被查獲之駕駛人即原
告本人為被通知人、填記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由原告當場簽收,且其應到案日期(113年2月17日)距舉發日(113年1月18日)恰為30日,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復未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核與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本文所定「當場舉發」之程式相符,而與同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逕行舉發」之程式全然未合;參以舉發機關內部系統所載舉發類型為「掌電攔停舉發」,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掌電攔停……當場開立告發單」等情,堪認本件係員警將原告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屬裁處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當場舉發」無訛。原告固以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筆跡潦草為由而爭執其真正,惟核⒋原告雖以舉發機關114年7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
229521號函說明二記載「為本分局員警目睹確認違規屬實,據以逕行舉發」等語,主張本件係「逕行舉發」而違法云云。惟查:該函之正本受文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副本受文者始為被告),其主旨為「有關000-0000號車第A00J5J607號交通違規申訴案,請依權責查明惠復」,說明三並載明「日前因民眾黃0源提出行政訴訟,需提供相關資料,惠請貴大隊提供舉發單送達證書並逕復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其性質乃舉發機關就本件訴訟所需事證,轉請上級單位查復之行政作業函文,並非舉發員警就舉發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該函所稱「員警目睹確認違規屬實」一節,與員警目睹後上前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之經過,本無扞格,尚難因該函使用「逕行舉發」之用語,即遽認本件之舉發方式為逕行舉發。況該函所載用語,既與前揭舉發通知單之程式、舉發機關內部系統之記載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直接事證相左,自應以上開直接事證為準,而認該函用語係承辦人撰擬時用語未盡精確所致。
原告執此主張本件屬逕行舉發,尚非可採。
⒌原告雖另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筆跡潦草,爭執其真正,主張該簽名無法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惟查:
⑴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簽收別」欄載明「簽收正常
(通知聯與注意事項聯均交付收受)」,舉發機關內部系統所製作之違規案件明細「簽收狀態」欄亦同其記載(本院卷第59、61頁)。此二者均係舉發當時所製作之紀錄,且可認定原告確有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
⑵又舉發通知單所填記之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及出生年月日「63年5月1日」,核與駕駛人基本資料所載相符(本院卷第59、87、97頁);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其係「藉由詢問黃民年籍相關資料(Z000000000
00/05/01)」以查證身分(本院卷第79頁),足見上開年籍資料係員警於現場向原告查證所得,苟非當場查證,員警無從取得並填記各該資料。
⑶再者,字跡潦草與簽名是否真正,本屬二事。原告僅泛言
爭執該簽名之真正,未具體指明其何以非本人所簽;而依前揭⑴、⑵所示事證,已足認定舉發通知單業於113年1月18日當場交付原告收受,尚難僅因簽名字跡潦草,即動搖上開認定。
㈤本件舉發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2個月之期間,原處分變更適用之法條,亦未逾越舉發事實之範圍:
⒈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主文參照)。上開見解就現行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之舉發期限,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113年1月18日,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當場製單舉發,並於113年1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此有被告違規案件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故本件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原告主張警察機關遲至114年始加以舉發,顯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間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舉發事實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被告裁罰之事實則為「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事實顯非同一,並非單純變更法條,且本件舉發單位未更正舉發通知單,裁決難謂適法云云。惟查:
⑴按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
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車」,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則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二者就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及地點之記載均屬同一,此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7頁)。核原處分據以裁罰之基礎事實,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之同一行為,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僅係就同一客觀事實應為如何之法律評價(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第2項)有所不同而已。原告固以原處分另認定「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之加重要件,主張事實顯非同一。惟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並非獨立之違規行為類型,而係就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行為所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本件受處罰之違規行為仍僅上開一行為;至原告5年內之過往違規紀錄,乃加重處罰要件之判斷,並非另行認定新的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縱未更正舉發通知單,裁決機關於事實同一性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評價,仍非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原告確有「於五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
⒈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4年4月28日起經吊銷:
查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初領駕照日為94年4月22日,其吊扣吊註銷註記為「B」、吊扣吊註銷起日為「104/04/28」、迄日為「105/04/27」、吊扣吊註銷原因為「原處吊銷」、吊扣吊註銷文號為「AEY000000-00-0000000」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97頁);且被告所製作之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亦載有單號「AEY564359」、送達日期「0000000」、送達類別「違規裁決書」、送達狀態「當場送達」等紀錄(本院卷第99頁)。上開各項資料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確已於104年4月28日起經吊銷無訛。
⒉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前5年內,另有1次違反該次行為時(101
年5月30日,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7月12日填製掌電字第A00ZB67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11日前,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並記載「已簽收」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114年12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61503號函亦載明「原告於108年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違規因原告自動繳納罰鍰結案,爰本處依同細則第41條規定,並無另行製開裁決書」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是原告於108年7月12日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該案業經合法舉發,並由原告自動繳納罰鍰結案等情,堪以認定。而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日為113年1月18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1月18日起算,原告於該期間內既有108年7月12日之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行為,連同本件113年1月18日之違規行為,合計已達2次,自已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所定「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
㈦原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5項規定,依法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