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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38號原 告 鄧熙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81408號、第48-AFV481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1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及南京東路5段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查,然原告竟涉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81407、第AFV481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歸責原告,被告於114年4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FV481408號、第48-AFV481407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161頁),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各(下同)10,000元、18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按原告係持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1頁〉,違規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參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而未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系爭路口行駛,並於紅綠燈前等待,綠燈放行後依規定右轉,然而原告於依規定轉向行駛後,卻突然遭警員攔停,該員警並稱原告行為係闖紅燈,已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後原告於整段過程中均配合該員警調查,然員警卻稱原告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另該員警從頭到尾均無提示密錄器或照片供原告確認,亦未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原告確有其所述違規行為,且原告事後至系爭路口現場確認時,發現該路段之紅綠燈設計顯有重大瑕疵,導致基隆路右轉至塔悠路車輛根本無足夠反應時間,亦無期待可能性可即時看見紅綠燈之設置並於停止線停車,可見該路段標線及紅綠燈之劃設有前述瑕疵,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實難期待原告於右轉當下已明瞭該處設置有紅綠燈且綠燈右轉之車輛需於停止線前再次停車,可見原告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影像內容,可見原告自畫面右側出現,由基隆路1段右轉進入塔悠路,此時塔悠路北往南方向號誌燈為圓形紅燈,且該路口設置有停止線,然原告逕直右轉,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可認確有闖紅燈情事。又可見員警於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時,隨即往前走進道路中央、面朝原告揮動指揮棒,位置非常貼近系爭車輛示意其停車,而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上並無阻擋物,且原告後方其餘車輛皆能辨明員警攔停行為並配合,是原告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見可能性。畫面可見原告先停於路邊後,又逕自駛離逃逸,核其行為應屬不服稽查。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⑸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下稱闖紅燈認定原則)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32639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40793號函所附員警答辯表、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103、156至157、161、163至17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7、163至177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檔名:監視器-1.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21:56:17-41。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可見畫面呈現黑白色,有一橫向道路(按即基隆路1段)及一直向道路(按即塔悠路)。畫面時間21:56:17-20,此時上方最左側及左側最上層之號誌燈均亮起(即圓形紅燈),畫面右側可見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超越停止線,逕行向前右轉彎進入塔悠路(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監視器畫面(檔名:監視器-2.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21:56:20-41。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21:56:20,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前方有一員警面朝系爭車輛,持續揮動發光之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畫面時間21:56:22-26,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減速接近員警,並朝路邊駛去,系爭車輛後方之機車及小客車亦依員警示意減速朝右方駛去並暫停於路邊。畫面時間21:56:33-34,可見系爭車輛向前駛離(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11)。

⒊00000000_231703.mp4:

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1-16。影片係沿基隆路1段朝塔悠路拍攝,畫面沿基隆路1段之道路邊緣向塔悠路前進。影片時間00:00:08,可見塔悠路上方及左側懸掛之號誌燈均圓形紅燈,影片時間00:00:10,上方號誌燈略被前方屋簷遮擋約1 秒,然左側號誌燈依舊清晰可見為圓形紅燈,影片時間00:00:11-16 ,前方及左側之號誌燈均清晰可見為紅燈(截圖如照片12至15)。

⒋00000000_232254.mp4:

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12-19。影片係於基隆路1段及塔悠路路口之路邊拍攝。影片時間00:00:12-15 ,可見有一白色自小客車自基隆路一段右轉塔悠路,並越過停止線逕行向前行駛,畫面未拍攝到車輛號誌燈,然可見行人號誌燈為綠燈(截圖如照片16)。

㈣經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前揭闖紅燈認定原則,系爭車輛於

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甫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之前,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原告仍穿越停止線並向右轉彎進入塔悠路,足證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又本件員警於113年12月27日擔服巡邏勤務時,見系爭車輛闖紅燈,立即上前攔停,因當時有違規闖紅燈車輛計有3輛,員警逐一攔停,於走向系爭車輛之際,系爭車輛見警方上前後即駕車逃逸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勘驗結果,可見員警見原告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持續揮動發光之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而原告於違規當時亦已減速並朝路邊駛去,是原告顯可認識舉發員警係針對其駕車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命其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其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離去,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⒊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該路段標線及紅綠燈之劃設有瑕疵,無期

待可能性可即時看見紅綠燈之設置並於停止線停車,且遭員警攔查時其認為自己未闖紅燈,因有急事故離去云云,然查:

⑴觀諸勘驗截圖可知,當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確可清楚看見

左前方所設置之直式號誌燈,及路口正上方之行車號誌燈,二者燈號均清晰可見,前方均無任何阻礙物足以遮掩其燈號顯示,已如前述,是車輛於行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自得以看見並清楚辨認系爭路口號誌燈之燈號顯示,並無原告所指稱系爭路口號誌燈及停止線設置不良致用路人難以及時正確辨識之情。再者,道路號誌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上開路口號誌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路口號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以,原告自應依上開號誌、標線行駛,尚不得以號誌設置、標線劃設不當作為免責之事由。原告徒以號誌設置不良等情置辯,無解於其前述闖紅燈之違規責任。

⑵又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既已減速並朝路邊駛去,足認員警

確有明確之攔停稽查動作,且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命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的意思,且原告亦已認識到該指揮命令的對象及內容,卻因自認未違規,而利用員警攔停其他違規車輛時,逕自起步騎車離去,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又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同時攔查原告及後方兩輛車輛,且原告自減速停靠至加速駛離,過程僅約7秒,員警於此時同時指揮後方車輛停靠,客觀上自不及正式告知原告違規法條及理由,原告以自認並無違規且員警未告知應停等云云,據為逕行騎車離去之理由,自難憑採。再者,縱如原告所陳稱其認為自己並未違規,員警係在攔查後方車輛等情,則原告既已依指示減速靠邊,自可於當場詢問員警之真意為何,或靜候舉發員警到來處理。原告明知員警示意其靠邊,卻未進一步確認指示內容,反以後方尚有車輛遭攔查為由,逕自認定並非針對己身而加速離去,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