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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34號原 告 蔡美菁

丁博超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復定有明文。因此訴狀若有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或誤列被告機關等程式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將「李忠台」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未列明正確之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為:「李忠台(處長)」,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裁定後固於114年2月4日補繳裁判費,然逾期未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其代表人姓名,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