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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43號原 告 陳聖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114年4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34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