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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346號原 告 尚明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韻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6755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時,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12月31日舉發(本院卷第21頁),並於114年1月2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9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67556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重新審查後,變更舉發違規事實,撤銷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5月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5月22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5月2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5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47、49、16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28日路監交字第1120108867號函(下稱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28日函,本院卷第17頁),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已證明善盡管理責任,得免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牌照,原告據以申訴,被告函覆本件為再犯嚴重超速,無法免予吊扣牌照處分,然本件違規事實並非再犯嚴重超速。又依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下稱交通部111年6月22日函,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仍可證明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系爭汽車為自備車身之訴外人李○○(下稱李君)所駕駛,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3-139頁)。原告已要求駕駛人簽訂計程車駕駛人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駕駛人須依工作規則之規範駕駛車輛,且原告及其他關係交通公司,均要求駕駛人必須加入○○計程車官方Line(下稱官方Line),並以此官方Line聯繫靠行駕駛、佈達各項通知、提醒駕駛行車須注意事項,且每週至少發布一次訊息通知,可認原告已善盡管理告知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李君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節(經被告以114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C16755667號裁決,下稱系爭另案)並不爭執,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原告前已知悉李君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惟並未對李君有任何不利益之作為,仍放任李君繼續駕駛系爭汽車,並推諉李君為靠行駕駛,工作規則形同具文,且原告管理作為為何亦無交代,被告亦於前次免罰【原告前於113年2月9日違規遭舉發機關以第CT30884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同為李君),下稱系爭前案】時提醒原告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僅憑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28日函、交通部111年6月22日函,實難認定其已盡管理之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16755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55頁)、系爭另案裁決書(本院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9頁)、李君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0-71頁)、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2-7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7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卷第87-91頁)等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140659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95-9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65997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21日函,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為自備車身之李君所駕駛,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要求駕駛人簽訂工作規則,駕駛人須依工作規則之規範駕駛車輛,且原告及其他關係交通公司,均要求駕駛人必須加入官方Line,每週至少以此發布一次訊息通知,提醒駕駛行車須注意事項,原告已善盡管理告知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3-139頁)、工作規則(本院卷第141頁)、李君與官方Line聊天室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43頁)、官方Line群發訊息紀錄及內容(本院卷第145-167頁)為證。經查,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李君)或其他輪替駕駛人,使用該車若有違反交通規則、公路運輸、強制險等相關法規,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即原告)遭受處罰、吊銷(吊扣)、或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時,乙方應負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本院卷第135頁);工作規則第3點規定:「在行車方面:一、計程車駕駛人嚴禁酒後駕車並嚴格遵守交通規則,絕不違規行車。」(本院卷第141頁)。經核,依系爭契約第12條所載內容,係約定倘李君違反交通規則等法規致原告受有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尚難認係監督李君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又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9日簽訂(本院卷第139頁),李君於工作規則簽名日期為112年1月5日(本院卷第141頁),嗣李君已有系爭前案之違規案件,應不能僅以系爭契約、工作規則簽立時所載內容,即得全然免除原告應負之監管責任。②又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就系爭前案陳述意見,被告審酌相關資料,同意免予執行該次吊扣牌照處分,然告以倘原告公司駕駛人復有因違反道交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情形,原告已難謂有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倘若爾後再以相同理由再次陳述,基於法令規定及維護行車安全與秩序,被告將維持原處分依法裁處,有被告113年3月21日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07頁)。③再原告所提官方Line群發訊息紀錄及內容(本院卷第145-167頁),除原告外,尚有其他關係交通公司(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所述),於113年12月人數高達830人(本院卷第157頁),所發送訊息內容為制式圖檔(本院卷第157-167頁),尚難認是原告對李君駕駛行為所為監管,且該訊息紀錄期間為113年12月至114年5月(本院卷第145-155頁),亦無從認原告於李君系爭前案至本件發生期間確實善盡監管責任。④此外,原告所提李君與官方Line聊天室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43頁),官方Line傳送交通違規單據影像給李君後,發送訊息內容為:「你好:這張紅單公司會代繳,金額900元,直接繳給公司即可,謝謝~~」(本院卷第143頁),除促請原告繳交罰鍰款項外,並無任何監督管理舉措。⑤綜上,難認原告於系爭前案後,對於系爭汽車之使用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