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49號原 告 廖葉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樑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廖葉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原告蕭樑基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蕭樑基於民國114年2月7日8時6分,駕駛原告廖葉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鎮○○街○○○○街00號前時,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暫停(斯時於系爭車輛後方有一車輛〈下稱甲車〉行駛),旋其後座乘客下車,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3月10日分別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廖葉媚)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4月24日前,並於均114年3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蕭樑基於114年3月24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4年4月30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自承其為實際駕駛人。嗣被告認原告蕭樑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4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蕭樑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14年4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廖葉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移至「簡要理由」欄)。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蕭樑基、廖葉媚係夫妻關係,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下稱原告之子女)就讀苗栗縣○○○○高中,平日皆由原告蕭樑基駕駛原告廖葉媚所有系爭車輛載送上學,原告之子女高中課業繁重,經常熬夜讀書,以致睡眠不足,是以,原告之子女於乘坐系爭車輛上學途中,均會小睡片刻,待原告蕭樑基駕駛系爭車輛到校,於校園附近停車位停車妥當後,原告之子女始下車上學。114年2月7日8時6分許,原告蕭樑基一如以往,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原告之子女上學,於駛近學校之際,原告蕭樑基打指示燈靠右慢行尋找車位停車,以便原告之子女下車上學。然行經該校2個校門之間,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前之學區道路時,因車道右前方有學童正在行走,為確保安全並避免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蕭樑基遂即減速並短暫停車,停等學童,原告蕭樑基停車過程穩定,無急煞情形,且原告蕭樑基已提前開啟雙黃警示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惟原告蕭樑基停車停等學童之際,原告之子女突自睡夢中醒來,神智模糊,誤以為原告蕭樑基已於停車位停車妥當,遂逕自打開車門下車上學,詎事後遭後方車輛檢舉,並接獲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稱原告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進而裁處原告蕭樑基24,000元罰鍰,並吊扣原告廖葉媚所有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
2、原告蕭樑基之停車行為係為確保學童安全,並非任意或不當之暫停,尚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保護行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精神:
⑴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
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意旨)。⑵原告蕭樑基之停車行為係為確保學童安全,並非任意或不當之暫停:
行為地點屬典型學區道路,當時時段為上學尖峰時段,學童行走於車道旁屬可預見狀況。原告蕭樑基基於合理注意義務,依交通現場情況採取減速並短暫停車措施,停等學童,目的為防止事故發生,屬合理且必要之應變行為,非屬「無正當理由任意停車」或「非突發狀況中暫停」之違規情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違規態樣並不相符。至於原告蕭樑基停車停等學童之際,原告之子女突自睡夢中醒來,神智模糊,誤以為原告蕭樑基已於停車位停車妥當,遂逕自打開車門下車上學,實不應苛責於原告蕭樑基。是以,原告蕭樑基之行為無妨礙交通之主觀惡意,客觀上亦未造成明顯交通阻礙。
⑶原告蕭樑基之行為尚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保護行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精神:
雖然非發生於行人穿越道上,然該學區路段人車混行,且原告蕭樑基之短暫停車明確是為了避免與行人發生接觸,其保護弱勢用路人之意圖,正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強調「駕駛人應禮讓行人」之立法意旨相符。此類維護學童安全之行為,應獲法制機關正面評價,而非以重罰懲治。
⑷原告蕭樑基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原告蕭樑基已依規定開啟雙黃警示燈提醒後方來車,並採平緩減速,不構成「驟然減速或煞車」之危險駕駛情形。且原告蕭樑基停車時間甚短,並未實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原應由執法機關斟酌實際交通狀況判斷,不宜機械性裁罰。
3、被告裁罰未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處分顯屬過重,有失妥當:
⑴行政程序法第7條為比例原則之規定,所謂比例原則,係指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 「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l04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意旨)。
⑵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
,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明文揭示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而憲法基本國策章中第153條、第155條與第156條,亦對保障婦女與其他弱勢族群之實質平等設有規定,由此可見我國憲法對平等原則之重視。
⑶被告裁罰未合比例原則,處分顯屬過重:
依違規行為性質與交通實況衡量,原告蕭樑基之短暫停車不僅具正當理由,更屬於履行駕駛人之合理注意義務,並未產生重大交通障礙或危險。然卻遭處以24,000元罰鍰及吊扣牌照6個月,與行為本質顯不相當,已違反行政裁量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⑷已有類似案例獲認錯撤銷,顯示本案裁處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有失妥當:
據媒體2025年初報導,2024年底基隆市有一類似案例,1名駕駛為讓親屬下車,短暫停車遭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惟警方復查後發現其車輛雖暫停,但未出現驟然減速或突然煞車等行為,因此不符合該條文所規範的違規事實。最終重新認定該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妨礙通行」,裁罰金額亦調整為600至l,200元,並協助撤銷原舉發單。
此一案例突顯執法機關對於「暫停行為」之判斷需審慎釐清其正當性與交通影響,不宜逕以最重罰則懲處。然被告於本案對於本質相同之事務,竟為不同之處理,悖逆於平等原則,至為灼然。
4、本案原告蕭樑基之行為係出於保護學童安全與維護交通秩序之善意與注意義務,其暫停動作合情、合理、合法,與
「任意停車」大相逕庭。若僅以形式判斷而予以重罰,恐有懲罰善意駕駛人之疑慮。
(二)聲明:
1、原告蕭樑基: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廖葉媚: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經檢視違規檢舉影片,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7日8時6分在苗
栗縣○○鎮○○街00號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供乘客上下車。
⑵此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10日南警五字第1140008805號函、
舉發詳細資料、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⑴本案經複查採證影像,原告蕭樑基駕駛系爭車輛於無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車身佔據全部車道)。
⑵有關原告稱上學時間停車讓其未成年子女下車上課,並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事一事,說明如下:
①參照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略以:按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②經查採證影像,本案無上開判決意旨所指「突發狀況」
之情事,原告蕭樑基仍駕駛系爭汽車逕自暫停於車道中央,顯已阻擋車輛通行,並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後車有追撞之風險)。
③綜上查證及參照上開判決,原告蕭樑基「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顯已影響整體交通車流及安全,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⑶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遭裁罰第F00000000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因停讓右前方行走之學童而暫停,其後車內原告之子女突自睡夢中醒來,誤以為車輛停妥而逕自打開車門下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一、二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69頁、第71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105頁、第11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4月10日南警五字第1140008805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舉發詳細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114年8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單數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因停讓右前方行走之學童而暫停,其後車內原告之子女突自睡夢中醒來,誤以為車輛停妥而逕自打開車門下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本院114年8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所載,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另補充:從08:06:23車輛右前方有行人在走動。」,而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之「114年度交字第1349號勘驗筆錄」則記載:「①08:06:19,畫面中可見學校標誌『指62』。②08:06:21,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開始減速。③08:06:22,系爭車輛開起(啟)雙黃燈。④08:06:25-08:06:27,系爭車輛持續減速至完全暫停,剎車燈及雙黃燈持續亮起。⑤08:06:31,系爭車輛右後方有人下車。」,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幀為憑;又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8:06:22〉(見本院卷第125頁)所示,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行人係緊靠路邊停放之車輛車身旁行走,則依該道路路寬,系爭車輛僅需小心緩慢前駛即可,應無使用雙黃燈為警示之必要,且系爭車輛開啟雙黃燈後,旋開始減速至完全暫停,而於系爭車輛完全暫停後4秒,後座乘客即開車門下車。
3、據上,足認原告蕭樑基係為讓後座乘客下車始有此駕駛行為,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因停讓右前方行走之學童而暫停,其後車內原告之子女突自睡夢中醒來,誤以為車輛停妥而逕自打開車門下車一節,自難採信。而原告蕭樑基此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又就此一違規事實應同時併處罰車主(即原告廖葉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廖葉媚有過失,而原告廖葉媚並未主張並提出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所受之過失推定,自應認其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蕭樑基)、車主(即原告廖葉媚)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一、二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情事:
1、查原告雖指1名駕駛人為讓親屬下車,短暫停車遭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嗣經警方復查後發現其車輛雖暫停,但未出現驟然減速或突然煞車等行為,因此不符合該條文所規範的違規事實,最終重新認定該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妨礙通行」,裁罰金額亦調整為600至l,200元,並協助撤銷原舉發單,並提出新聞網頁列印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然微論其具體情節(例如:係靠路邊暫時停車或逕於車道中暫停)是否相同本屬有疑,況且此僅係其他警察機關針對個案之法律見解,並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且若該案之舉發機關處理並非適法致受舉發人獲得利益時,原告亦不得要求舉發或裁處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92年度判字第275號等判決意旨),是原告執該案例而主張原處分一、二違反「平等原則」,當無足採。
2、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一、二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之行為分別予以裁罰原告,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裁處前揭處罰內容,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指摘原處分一、二違反「比例原則」而處罰過重,實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