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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5號原 告 呂輝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13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718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第7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附表一編號1裁決之舉發照片,並無違規行為當時可清楚辨識

車牌車型,附表一編號5裁決之舉發照片是從系爭機車後方拍攝,並無前輪位置超越停止線於線外停等之明確事證,故上開違規事實不明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裁決書,原告行駛於車道分隔線並未達到車道變更程度,且其與附表一編號

7、8所示裁決書之違規地點均為不實記載。附表一編號6裁決書之舉發照片,車輛停等在槽化線側邊並未完全跨越槽化線,由於槽化線的設置是為了引導車輛行駛,而非完全絕對禁止跨越,系爭機車並未達到跨越槽化線的程度,停等在槽化線側邊亦未對其他行駛車輛安全造成影響。附表一編號9之裁決書,中間車道有黃色貨車與右側車道之白色汽車併行,當外側二車道已被大小型汽車所占用而影響機車行駛時,為避免因緊急停止可能造成交通事故而駛入左側車道,機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乃被迫之違規行為。附表一編號10之裁決書,右側白色汽車向左邊外側車道切入,行進當下為維持安全行車間距,需要偏向右側車道線邊附近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亦非變換車道。附表一編號11之裁決書,因檢舉人機車緊貼在右後方尾隨跟車,行進當下為維持安全行車間距,需要偏向內側車道線邊附近行駛,以避免行車過程中稍微閃失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糾紛,並非變換車道,亦非變換車道不依標線行駛。附表一編號13裁決書,舉發照片可以清楚辨識在中間車道機車停等區已被白色停等汽車占用一半空間,且與外側車道黑色停等汽車間距相當近,因此行進當下只能偏向左側車道線邊附近行駛進入機車停等區,屬駕駛人通常合理行為模式,並非變換車道。

㈡附表一編號2至4、7、8、10、13所示裁決書,為違反道交條

例第42條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5分2秒時間不到5公里內共連續檢舉7張同一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應不予舉發。另外,檢舉民眾在5分2秒時間,不到5公里內連續檢舉共13張交通違規告發單,累計罰鍰1萬3,800元,檢舉民眾短時間頻繁密集連續大量檢舉違規,已逾越民眾逕行舉發「危害預防」之立法原意,與「提醒用路人遵守規則、維持交通順暢及安全」之交通違規處罰目的,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且檢舉民眾至少5公里路程尾隨跟拍,實有違常理,已涉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侵擾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以:「違規地點不實,違規時間重疊,一違規行為再

次重複檢舉…」等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惟經查舉發通知單及檢舉影片,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分屬不同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且依照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故前述條文限制違反同一規定行為僅能舉發1次要件為「未逾6分鐘」及「超過1個路口以上」等二條件均存在成立時,本案違規行為已通過1個路口且係違反不同規定,分屬13個不同時間之違反管制目的,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分別處罰無誤,原處分應為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⑵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⑶第48條第2款、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⑷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⑸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⑹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⑵第178條第1項:「『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

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⑶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3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7頁)、違規清冊(本院卷第239頁)各1份、違規位置示意圖3份(本院卷第191頁、第209至213頁、第23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第10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7至180頁)、舉發案件查詢資料表(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23至135頁)各13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亦均合法:

1.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左轉專用道上,惟行經路口時,仍係直行並未左轉乙情,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明確(19:30:17至19:30:18,見附件圖片4 至6)。審酌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地面標線亦繪製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是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所定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至原告雖主張影像未能清楚辨識車牌,然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連續影像中清楚攝得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OOO-OOOO」,此有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7頁),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2.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於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乙情,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明確(19:30:25至1

9:30:26,見附件圖片7至8)。審酌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地面標線亦繪製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是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有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原告主張未變換車道云云,無足可採。

3.被告固以原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71894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然查,觀諸被告所提本件違規影像截圖之違規時間為19:30:26(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與其新北裁催字第48-CP3176191號裁決書所提原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之違規影像比對(本院卷第199頁),可見兩者所指之違規時間均為19:30:26、違規地點相同,而違規樣態均為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證被告並未查明分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3年9月12日、土城分局於103年9月13日向其提出之新北市警交大第CP3176191號、新北市警交大第CJ2718940號舉發案件(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實係就原告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舉發,是原告就後舉發之新北市警交大第CJ2718940號案件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J2718940號裁決書,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違法。

4.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乙情,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⑶、2所示明確(19:31:08至19:31:09,見附件圖片15至17)。審酌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地面標線亦繪製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是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有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至原告雖主張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在不到5公里內遭連續舉發,被告裁處違法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據前次未開啟方向燈之違規,已行駛過1個路口(19:30:32至19:30:34,見附件圖片11) ,故舉發機關再次予以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5.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於行車號誌管制燈仍為紅燈時,即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乙情,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明確(19:32:15,見附件圖片19) 。審酌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號誌顯示、地面標線繪製均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是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原告主張其並無前輪位置超越停止線云云,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6.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乙情,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明確(1

9:34:27至19:34:29,見附件圖片21至23) 。審酌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地面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是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至原告主張並未造成交通危害云云,惟觀諸影像畫面(本院卷第281頁),原告係將系爭車輛整台行駛在槽化線區域,顯然違反槽化線欲分流不同行向車流之設置目的,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7.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乙情,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明確(19:35:01至19:35:02,見附件圖片26至28) 。審酌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地面標線亦繪製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是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有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至原告雖主張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在不到5公里內遭連續舉發,被告裁處違法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據前次未開啟方向燈之違規,顯然已行駛過1個路口,故舉發機關再次予以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8.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乙情,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5⑵所示明確(19:35:04至19:35:06,見附件圖片29至31) 。審酌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地面標線亦繪製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是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有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至原告雖主張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在不到5公里內遭連續舉發,被告裁處違法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據前次未開啟方向燈之違規,已行駛過1個路口,故舉發機關再次予以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9.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乙情,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5⑶所示明確(19:35:09至19:35:16,見附件圖片33至35)。審酌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地面標字亦繪製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是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至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中間車道已被大小型汽車所占用,被迫行駛至內側車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過程中,其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何須行至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之必要甚明,是原告主張洵難信採。

10.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於內側車道上,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而後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乙情,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5⑷所示明確(19:35:16至19:35:18,見附件圖片36至37)。審酌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地面標線亦繪製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是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有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至原告雖主張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在不到5公里內遭連續舉發,被告裁處違法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據前次未開啟方向燈之違規,已行駛過1個路口,故舉發機關再次予以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11.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於中間車道上,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乙情,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5⑸所示明確(19:35:21至19:35:22,見附件圖片38至39) 。審酌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地面標線亦繪製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是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所定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至原告雖主張係因檢舉人機車緊貼在右後方,為避免造成交通事故才跨越雙白實線云云。然參諸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檢舉車輛仍與原告保持一定之距離,並無原告所述緊貼情形,是其主張免責,無足憑採。

12.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於行車號誌管制燈已轉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闖越紅燈乙情,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5⑹所示明確(19:35:22至19:35:23,見附件圖片41)。審酌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號誌顯示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是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無訛。

13.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於內側車道上,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而後於前方路口欲停等紅燈時,並未改以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之機車停等區乙情,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5⑺所示明確(19:35:29至19:35:32,見附件圖片44) 。

審酌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地面標線亦繪製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是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有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原告主張並非變換車道云云,實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在不到5公里內遭連續舉發,被告裁處違法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據前次未開啟方向燈之違規,已行駛過1個路口,故舉發機關再次予以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14.至原告固主張檢舉人至少尾隨其5公里,故本件屬違法取證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第18款規定,原告上揭違法行為本即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依法提出檢舉之情形。再者,檢舉人提供之證據,為其行車紀錄器偶然在公共道路上攝得之車輛違規影像,原告於此情形難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又檢舉人雖行駛在原告後方約5分鐘之期間,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檢舉人始終與原告保持一定之行車距離,亦無迫近、逼車等為刻意跟追取證而伴隨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其行駛路徑亦僅係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直行,並非跟隨原告在大街小巷中轉彎繞行,故尚不能排除檢舉人僅係偶然與原告行向相仿,而在上開路段直行在其後方,是自難以逕認檢舉人有跟追之行為,原告主張檢舉人違法取證云云,洵難可採。

15.從而,除附表一編號3之裁處為重複裁罰而違法外,原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3所示之12次違規行為,其中編號1、5、6、9、11、12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違背相異之行政法上義務,當屬數行為,依法自得分別評價、裁處;其中編號2、4、7、8、10、13雖係同種類之數個違規行為,均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然各該違規行為間,因間隔1個路口以上,前已認定,故舉發機關均予以舉發,並無違法。復審酌經本院勘驗,原告當時係以時速約6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過程中數次任意違規變換車道,並伴隨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騎乘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各式交通違規行為,顯然對該路段之交通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是被告就原告上開12次違規行為均予以裁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各該違規適用之道交條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113年12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J2718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裁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院綜合審酌本件案情,認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一:

編 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處罰法條 裁罰主文 1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第CP0000000號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擺接堡路交叉口)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 113年12月13日 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600元 2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第CP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已過上1個路口)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 113年12月13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3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第CJ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捷運機場)往板橋方向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 113年12月13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4 113年8月28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第CP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浮洲橫移門附近)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 113年12月13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5 113年8月28日19時32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第CP00000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浮洲橫移門附近)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 113年12月13日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罰鍰900元 6 113年8月28日19時34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第CP00000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板城路交叉口)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 113年12月13日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罰鍰900元 7 113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第CZ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113年12月13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8 113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第CZ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已過上1個路口)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113年12月13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9 113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第CZ0000000號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113年12月13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罰鍰600元 10 113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第CZ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113年12月13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 113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第CZ0000000號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新月一街交叉口)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113年12月13日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600元 12 113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第CZ0000000號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新月一街交叉口)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113年12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1,800元 13 113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第CZ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113年12月13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CP0000000.mov ⑵影片時間:2024年8月28日 19:30:12至19:30:43 ⑴此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可見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環河西路5 段,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外側車道為直行專用(19:30:13,見附件圖片1 至2)。後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左轉專用道上(19:30:17,見附件圖片3),惟其行經路口時,仍係直行並未左轉(19:30:17至19:30:18,見附件圖片4 至6)。 ⑵系爭機車續行於內側車道(19:30:19至19:30:25) ,於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19:30:25至19:30:26,見附件圖片7 至8),後系爭機車係行駛於車道分隔線上,飄移於內外車道之間(19:30:27至19:30:31,見附件圖片9 至10) 。 ⑶系爭機車途經一個路口後(19:30:32至19:30:34,見附件圖片11) ,行駛在內側車道接近中線處(19:30:34至19:30:35,見附件圖片12至13) ,而後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19:30:36至19:30:40) 。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第261至273頁。 2. ⑴檔案名稱:CP0000000.mov ⑵影片時間:2024年8月28日 19:31:06至19:31:14 此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可見原告系爭機車行駛於環河西路5 段之外側車道上(19:31:06至19:31:08,見附件圖片14) ,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見其使用方向燈(19:31:08至19:31:09,見附件圖片15至17) ,後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19:31:10至19:31:14) 。 本院卷第255頁、第273至277頁。 3. ⑴檔案名稱:CP0000000.mov ⑵影片時間:2024年8月28日 19:32:08至19:31:14 此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始原告系爭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19:32:08至19:32:14,見附件圖片18) ,於行車號誌仍為紅燈時,原告即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19:32:15,見附件圖片19) 。 本院卷第255頁、第277至279頁。 4. ⑴檔案名稱:CP0000000、CP0000000.mov ⑵影片時間:2024年8月28日 19:34:25至19:34:30 此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可見原告系爭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19:34:25至19:34:26,見附件圖片20),於行車號誌仍為紅燈時,原告即向前跨越槽化線行駛,其超越停止線並前行時,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而同向機車及檢舉人機車均於停止線前停等(19:34:27至19:34:29,見附件圖片21至23) ,號誌轉為綠燈,道路上機車始為前行(19:34:29至19:34:30) 。 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第279至283頁。 5. ⑴檔案名稱:CZ0000000等7件.mov ⑵影片時間:2024年8月28日 19:34:52至19:35:32 ⑴此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可見原告系爭機車行駛於環河西路5 段之中間車道上(19:34:52至19:34:54,見附件圖片24) ,後系爭機車貼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行駛(19:34:55至19:34:57,見附件圖片25),系爭機車再駛回中間車道中央(19 :34:58至19:35:00) ,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見其使用方向燈(19:35:01至19:35:02,見附件圖片26至28) 。 ⑵系爭機車途經一個路口後(19:35:02至19:35:03,見附件圖片28) ,系爭機車續行於外側車道(19:35:04) ,後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19:35:04至19:35:06,見附件圖片29至31) 。 ⑶系爭機車途經一個路口後(19:35:06至19:35:08,見附件圖片32) ,行駛於中間車道,畫面中可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19:35:09,見附件圖片33) ,惟系爭機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行駛,過程中前方車流順暢,雖前方有車輛但並無任何必須行至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之必要(19:35:09至19:35:16,見附件圖片34至35) 。 ⑷系爭機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仍持續打左側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而是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19 :35:16至19:35:18,見附件圖片36至37) 。 ⑸系爭機車原行駛於中間車道上(19 :35:18至19:35:20),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19:35:21至19:35:22,見附件圖片38至39) 。 ⑹系爭機車接近前方路口,此時路口之行車號誌為黃燈(19:35:22,見附件圖片39),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之停止線前時,行車號誌轉為紅燈(19:35:22,見附件圖片40) ,系爭機車並未停駛,仍闖越紅燈向前(19:35:22至19:35:23,見附件圖片41)。 ⑺經過路口後,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持續打左側方向燈(19:35:24至19:35:29,見附件圖片42至43) ,於前方路口欲行停等紅燈時,並未改以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19:35:29至19:35:32,見附件圖片44) 。 ⑻自勘驗壹至伍,檢舉人車輛始終跟隨原告車輛行駛,行駛過程中,其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區間多為時速60幾至80幾公里間。 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第283至303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