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352號原 告 史瑞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865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9時51分許,駕駛上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凱達格蘭大道時,因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示意攔停,然原告未配合稽查即逕自駛離,舉發機關遂於113年8月1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865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達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9日前,並於113年8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上達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FV4865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865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㈠依據舉發機關函覆說明「……另執勤員警原站立於凱達格蘭大
道南側人行道執行安全維護勤務,見陳述人(即原告)違規左轉後,立即進入內側車道欲攔停車輛,且持續有明確之攔停動作(包含鳴警笛、手持指揮棒指揮停車等方式),惟陳述人未配合員警攔停而逕自往東直行駛離……」原告或因一時疏忽不自覺而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惟嚴正否認有員警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然依據舉發機關上揭函覆,當時執勤員警係在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其勤務項目已與道交條例規定不符,又員警原站立於人行道,且該處人行道尚有樹蔭遮蔽視線,員警如果瞬間從路邊竄出攔停用路民眾,即使是在最外線車道,對於員警及民眾都有極大的潛在風險。更何況,本件員警竟稱其發現原告違規後,立即進入內側車道,而凱達格蘭大道單向各有五線車道,換言之,員警只是為了攔停違規左轉的原告,竟甘冒遭車流碰撞之風險,直接穿越四個車道,完全棄自身及用路民眾之安危於不顧,其手段及目的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㈢原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營業小客車,又系爭路口車流量大
,當時車窗緊閉收聽廣播再加上環境噪音,縱使車外遠處真有員警鳴警笛聲(哨音),原告確實沒有聽見。再者,凱達格蘭大道單向各有五線車道,原告自重慶南路左轉,進入凱達格蘭大道内側車道旋即直行,目光自然是專注於車前,而執勤員警之崗位位於南側人行道靠近重慶南路,按當時員警必須跨越四個車道的情境推斷,其手持指揮棒指揮停車等動作,依正常車速行駛狀態下,想必是發生在系爭計程車右側,甚或是在後方,致使原告完全沒有查覺。
㈣員警當下並非處於執行交通勤務狀態,所以原告即無不聽制
止之情事;又原告在疏忽造成違規行為後,因為未發覺員警有欲將其攔停之舉措,所以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況原告並非作奸犯科之徒,也無必須逃避警方攔查之事由,即便有了該等輕微交通違規行為,真遇員警目擊而遭攔停,只要配合靠邊停車,當場接受舉發受罰即可,實在沒有無端逃逸之必要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據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8月12日8至10時擔服府安
全維護勤務,於凱達格蘭大道、重慶南路1段守望,於9時51分許見系爭計程車於系爭路口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先行左轉,即手持指揮棒以哨音輔助手勢指揮系爭計程車靠邊停車,惟系爭計程車未接受警方攔查便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方向離去。
㈡再依密錄器影像內容,可見員警目睹系爭計程車行經系爭路
口時,未依左轉箭頭號誌指示左轉,隨即由路側走進車道,並面朝系爭計程車以右手揮動閃爍燈光之指揮棒並大聲吹哨示意其停車,而當時員警與系爭計程車距離相近,且客觀上不存駕駛視線遭遮蔽之疑慮,原告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見可能性,惟仍逕行自員警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勢,故綜上事證,堪認員警示意盤攔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之人,主觀上對於後續警員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㈢原告固稱員警勤務項目與規定不符云云,惟執勤員警是日執
行安全維護勤務(守望),亦屬道交條例所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其本於警察職權進行交通違規執法取締,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之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10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9頁)、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28-129頁、第137-179頁):
⑴開啓「監視器-○○○路OOO號前對向.mp4」檔案:檔案時間00:0
0:00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重慶南路1段往南之左轉專用車道停等,系爭計程車後方尚有數輛車,重慶南路1段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00:00:01至10秒許,系爭計程車於重慶南路1段之內側車道停等,並未移動;00:00:12至17秒許,系爭計程車左轉駛入系爭路口,系爭計程車後方之數輛汽車仍於重慶南路1段之內側車道停等,並未同系爭計程車左轉,00:00:17秒末,系爭計程車左轉駛入凱達格蘭大道旋即消失於畫面。
⑵開啓「監視器-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mp4」檔案,影片時
間09:51:47至54秒許,員警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南側人行道處並未移動;09:51:55秒許,員警移動腳步走下人行道,並於09:51:56秒許走至外側車道(自內側數來第5車道,下稱第5車道),尚未見系爭計程車出現於畫面;09:51:57秒初,員警持續朝內側車道方向行走,仍在第5車道,09:51:57秒末,系爭計程車出現於畫面右側,駛入凱達格蘭大道,於內側數來第2與第3車道間;09:51:58至59秒許,系爭計程車直行於第2車道,員警持續朝內側車道方向行走,走至第4車道,在系爭計程車之右前方處,朝系爭計程車揮動指揮棒;09:5
2:00秒許,系爭計程車持續直行,員警持續朝內側車道方向行走,在系爭計程車之右側,員警在第4車道朝行駛於第2車道之系爭計程車揮動指揮棒,系爭計程車並未停駛;09:52:
01至09秒許,系爭計程車駛過員警,持續直行於內側第2車道,員警攔查未果後轉身朝人行道走去。
⑶開啓「監視器.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0:01:39秒許,員警
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南側人行道之樹蔭下,朝向在重慶南路1段停等之系爭計程車,並聞救護車之警號聲;10:01:44秒許,系爭計程車緩緩起步,車身向左偏行;10:01:45至50秒許,一救護車鳴警號自重慶南路1段右轉進入凱達格蘭大道,於10:01:50秒許駛過員警,另見系爭計程車左轉欲駛入凱達格蘭大道,員警身體即轉向車道;10:01:51至52秒許,員警揮動指揮棒並大聲吹哨,哨音遠較救護車之警號為尖銳明顯,員警走至凱達格蘭大道之第5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走;10:01:53秒許,系爭計程車出現於畫面左側,行駛於凱達格蘭大道之內側第2車道緊鄰與第3車道之車道線處,員警已至第4車道,在系爭計程車右前方持續朝系爭計程車揮動指揮棒並吹哨;10:01:54秒初,系爭計程車距員警約1組車道線,系爭計程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遮擋,員警朝系爭計程車吹哨並揮動指揮棒,10:01:54秒末,系爭計程車車頭接近員警之前方,尚未駛過員警,員警已至第4車道與第3車道之車道線處,持續朝系爭計程車吹哨並揮動指揮棒;10:01:55至56秒許,系爭計程車自員警面前駛過,見系爭計程車之車窗為關閉,員警於系爭計程車右側吹哨,系爭計程車與員警距離約一個車道寬;10:01:57至59秒許,系爭計程車繼續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
⒉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陳作融到庭證稱:113年8月12日8時至10
時我擔服總統府前安全維護勤務,勤務內容包含總統府週遭交通危害安全之取締,我見系爭計程車超越重慶南路1段往南左轉待轉虛線,於救護車通過之後要左轉,而凱達格蘭大道紅綠燈是與重慶南路往南左轉號誌時相連動,凱達格蘭大道右轉號誌亮起,重慶南路左轉號誌才會亮起,我確認凱道右轉號誌尚未顯示,系爭計程車即已左轉,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即上前攔查,我前方其他車輛都已經駛離,只有系爭計程車,我使用哨聲及指揮棒示意系爭計程車停車,但系爭計程車仍直接往公園路方向開去,由於我尚有崗哨勤務,不能擅自離開,因此沒有追上去攔查。就我攔停其他車輛的經驗,縱駕駛人密閉車窗也聽得到哨音,包括進口的賓士在車窗緊閉下也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
⒊綜上事證,足認於凱達格蘭大道南側之執勤員警陳作融見系爭計程車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左轉駛入凱達格蘭大道,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旋趨前走向系爭計程車進行稽查取締,並於行進途中持續揮動指揮棒及大聲吹哨。嗣員警走至系爭計程車右前方約1組車道線距離處,持續向系爭計程車吹哨並揮動指揮棒,以示意須停車接受稽查,詎原告猶未依指示停車,逕行駛離現場,自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甚明。
⒋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其當時緊閉車窗收聽廣播,且受環境噪音影響,故未聽見員警之哨音云云。惟員警哨音聲響遠較救護車警號為尖銳明顯,業經勘驗如前,原告亦自承當時有聽見救護車警號聲響(本院卷第130頁),則其主張未能聽聞員警在旁之吹哨聲響,顯難採信;再者,員警行至系爭計程車右前方時,與系爭計程車僅相距約1個車道寬,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依一般謹慎小心之駕駛人應能注意及此,況原告係以駕駛為業,當有較高之注意能力,自應停車或減速以查證情況,然原告未有查證,即逕往前駛離,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應以處罰,並無違誤。
㈤末原告主張員警陳作融當時係執行安全維護勤務,該勤務項目與道交條例規定不符,故原告無不聽制止之情事云云。惟查,員警陳作融於113年8月12日8至10時擔服安全維護勤務(守望),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39555號函、舉發機關35人勤務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91-93、99-100頁),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準此,守望勤務即包含整理交通秩序之勤務內容,則員警陳作融於執行守望勤務時,見系爭計程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情形,遂上前攔停稽查,自屬執行整理交通秩序之勤務,為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交通勤務警察無訛,原告主張其無庸服從員警陳作融之制止或稽查,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