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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53號原 告 張峻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12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名張達道)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9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攔停,據以查悉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情事,乃以114年3月27日掌電字第A01H120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則於同年4月2日移送入案,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120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當天是逆向行駛遭警查獲,警方查知其機車及汽車駕照均已被註銷,其本人從未收到相關註銷駕照通知文件,故向被告查明駕照遭註銷的原因,被告查到駕照註銷時間是89年,時間太久,查無註銷資料與理由,這樣處分原告,實過於牽強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員警擔服勤務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時,見原告不按遵行方向駛入吳興街8巷,遂依規定攔停,經查證身分後發現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乃依原告違規事實告發無照,現場確認行動載具顯示確屬駕照註銷,告發無誤,且依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知,原告之駕駛執照已於90年8月17日,經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註銷駕駛執照,而原告駕籍資料亦顯示「註銷」,可知原告駕駛執照自90年8月17日後皆為註銷狀態,違規事實明確,而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頁)、系爭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43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惟: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行為時第21條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按114年11月19日同條第1項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以行為時之規定為最有利於受處罰者。)是以,本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為要件,駕駛執照如未經合法吊銷、註銷,裁決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㈡、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修正理由謂:「三、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1項第3款規定。四、原第1項第3款刪除,第2項亦應刪除,且第2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97年5月28日增訂第2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修正理由則謂:「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是可知,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則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須具備與罰鍰處分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下合稱前處罰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即現行法所定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即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以及受處分人未於一定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是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與前處罰處分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實現構成要件之時點亦非同一。又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處分取代原罰鍰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處分,先前之處分經後續易處處分循序取代,前處分之法效果即分別為後處分之規制效果所取代,汽車駕駛人因而負有依易處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之作為義務,及至發生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為止。從而,易處吊扣(或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須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作成易處吊扣(或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決定,是裁決機關自應分別作成書面之易處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所定方法各為送達,方足以對受處分人發生易處處分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87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第61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期限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標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按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若無裁量權,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經裁決機關裁處罰鍰或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若依上開規定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同時」記載不於特定日期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者,循序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或加倍吊扣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下稱易處記載),因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易處記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裁決機關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受處分人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易處記載僅以受處分人未依限繳款或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是易處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之瑕疵,均屬重大。再易處記載既非以前處罰處分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而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均屬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自應明確,易處記載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或加倍吊扣期間、吊銷駕駛執照效果(即易處記載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易處記載相關情形,合理可認易處記載之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裁決機關自不得逕行註銷之。

㈣、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㈤、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攔停舉發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情事,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如上述,而原處分是否合法,乃以原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重機駕照)是否業經吊銷、註銷確定為前提。

依被告提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所示,原告持有重機駕照為註銷狀態(g-易處逕註)、單位:

41-板橋監理站、文號:000000-000000-00、起日:90年8月17日、訖日:9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經質以90年8月17日易處逕註原告重機駕照有無另行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被告當庭陳稱:因90年距今已經24年,行政送達文書相關資料均已銷燬,再請機關確認後,若有資料再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陳以:原告於91年易處逕註之處分為當時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並非被告,該筆資料因年代久遠,原處分機關對於該案資料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合法銷毀,被告已無從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於90年前之違規紀錄相關資料雖已逾保存期限予以銷毀,然原告領有之重機駕照係屬易處逕註狀態,該易處吊銷重機駕照之執行,係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此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依上規定與說明,須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且未提起行政救濟或行政救濟業經法院裁判敗訴確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始得以作成書面吊銷處分之方式並依法送達為之,藉以對原告發生易處處分之效力,苟裁決機關未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重機駕照並為送達,則對原告而言,自不發生其重機駕照遭吊銷之效力,而本件板橋監理站於90年間就原告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應僅就處罰主文中未附加條件部分之裁罰發生送達及確定之效力,至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部分,依前說明,既屬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亦不生原告之重機駕照遭吊銷之效力。準此,當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究有無另行作成吊銷重機駕照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乙事,依現存事證調查結果,容有合理懷疑,而本院已令被告聲明證據,並窮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在別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認下,此部分事實之真偽即有不明,依上說明,此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負擔。從而,板橋監理站當時既未確實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吊銷重機駕照處分並送達原告,則逕行註銷原告重機駕照,即難認屬有效之處分,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即未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自於法有違。

㈥、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㈧、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即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