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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68號原 告 王治濤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573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13-117),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長春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於114年3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1757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99款(被告以同一字號裁決書更正為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M17573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114年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57638號裁決書部分,業經原告撤回,上開裁決部分自非本院審理標的)。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後方有示警

按喇叭,原告利用等紅綠燈空檔下車問有什麼事?後,快步回車上,因慢了幾秒,至綠燈亮而延遲幾秒起步,原告未影響後方車輛通行,本件不符合比例原則,應適用其它法條裁罰。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檢舉人影片所示,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外側

車道,係為下車找檢舉人理論,並非前方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且轉換為綠燈後,仍在檢舉人車輛旁向檢舉人理論,導致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無法行駛,已阻擋系地點後方車輛行進路線,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單(卷45)、採證照片(卷46、73-80)、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1-62)、汽車車籍資料(卷8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84)等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合法::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

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卷110-111),勘驗內容略以:

⑴勘驗標的:檢舉人錄影畫面❶勘驗影片時間:影片長度30秒。

❷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可見原告站在檢舉人車輛、駕駛座位

置外,並說:「你在叭什麼叭?我這樣子開不行嗎?」;影片第8秒,原告走至系爭車輛上車。

⑵勘驗標的:檢舉影像【前鏡頭】❶勘驗影片時間:2025/02/23-17:05:33;影片長度1分鐘。

❷勘驗結果:影片無聲音。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快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影片時間17:05:34,系爭車輛從慢車道向左偏行往快車道行駛(車身跨越車道線),檢舉人車輛亦向左偏行並繼續往前行駛超越系爭車輛後,於快車道停等紅燈;影片時間17:05:

48,系爭車輛於慢車道行駛,以相當貼近檢舉人車輛方式、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停車;影片時間17:05:56,原告下車,差點撞及經過系爭車輛旁之機車,並走向檢舉人車輛;影片時間17:06:15,前方號誌變為綠燈;影片時間17:06:26,原告回到系爭車輛,開啟車門準備上車,原告上車後未把車門關上,旋即又馬上下車,斯時亦可見後方遭阻擋之其他車輛開始繞行。

⑶勘驗標的:檢舉影像【後鏡頭】❶勘驗影片時間:2025/02/23-17:05:33;影片長度1分鐘。

❷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影

片時間17:05:36,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慢車道上;影片時間17:05:42,檢舉人車輛停下,斯時系爭車輛於慢車道上與檢舉人車輛相當貼近、緩步前進;影片時間17:06:24,可見檢舉人後方車輛繞過其離開。⒊是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卷73-80),檢舉人車輛停

在系爭地點快車道等紅燈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過檢舉人車輛,停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即系爭地點之慢車道等紅燈,原告下車後走至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旁,對檢舉人表示「你在叭什麼叭?我這樣子開不行嗎?」,在原告走回系爭車輛前,綠燈已亮起,足認原告係以停車下車方式處理其私人目的事項,而非因該路段有何交通突發危險或急迫情狀所致。準此,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明,是原告主張應適用其它法條等情,自無可採。又系爭地點車流不息,除檢舉人車輛外,尚有其他車陸續自系爭車輛旁通行而過,足見當時並非如原告所稱未影響車輛通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未影響車輛通行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認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為專業駕駛人,且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

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⒊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9款)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