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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70號原 告 澔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阮念初訴訟代理人 林俞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租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142巷與景仁街7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4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刪除「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前並無行人正行走於其上,原告已依規定減速慢行,確認無行人後始通過,與未停讓行人之違規事實不符。另舉發機關未經現場查證,僅憑民眾提供之影像即逕行舉發,屬事實認定錯誤。又本件舉發對象為車主,然違規行為係由駕駛人林俞吟所為,依法應由林俞吟負責,被告不得裁罰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已有一名撐傘行人行走於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禮讓,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組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77頁)、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5張(本院卷第67至68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頁、第81至83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43020736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5張(本院卷第87至9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當時已確認無行人始減速通過,舉發機關僅憑影像認定違規顯有錯誤,且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林俞吟,被告依法不應裁罰原告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

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㈢、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光碟(檔案名稱:AS0000000.mp4),勘驗結果如下:此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當時下雨、光線充足,錄影車輛行駛於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142巷上,前方路口為景仁街77巷,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號,路口右側有一行人。

⒈畫面顯示時間:17:22:28,一名撐傘之行人走至行人穿越

道右側枕木紋之路緣處,錄影車輛行至路口停止線前停車,接著車頭向左側偏駛。

⒉畫面顯示時間:17:22:32,錄影車輛右方出現一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檔,然其並未停車禮讓行人,仍持續緩慢前行通過路口,其距離行人之最近距離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而錄影車輛直至行人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始起步通過路口。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行人已先行至行人穿越道口,且錄影

車輛已停車,而系爭車輛距行人不足一個車道,且車輛前方視線未受遮蔽,卻未禮讓行人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故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㈣、原告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12年11月30日前申請歸責乙節,有被告歸責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9頁),是本件原告既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於期限前辦理歸責,而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實無違誤。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