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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374號原 告 呂金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7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環河北路2段、昌吉街口(北往南)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1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8日前,並於114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1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㈠按裁處細則第12條所示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案據被告所稱之舉發速度,依前揭法規,僅超出3公里,本案情節實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本案之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本案當時未出現於舉發地點,未對原告施以勸導。

㈡舉發機關之測速儀器於舉發時已將近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依目前科技水準,或存有錯誤落差可能。

㈢再依中華民國交通法規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經過區間測速

路段,車輛隨時處於被「測速照相儀器」測速狀態,所以交通法規中明定,測速照相需在測速照相儀器之明顯告示牌的100公尺後300公尺前之範圍才能拍照取締;如要連續裁罰最少每200公尺設置一告示牌方能取締,本案情狀顯與中華民國交通法規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違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18日17時28分在臺北市環河北路2段、昌

吉街口(北往南)超速行駛,行經電腦感應區內,經雷達測速器讀取該車行車車速為73公里,超過規定速限(60公里)而自動測照,舉發機關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㈡有關原告陳述測速儀器可能存有誤差一節,查本件所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器,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4月10日,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止,該雷達測速儀器準確度不容否定,又於檢定有限期限內,所測得之數據均可作為執法依據。

㈢另原告陳述未能於舉發前施行勸導一節,依裁處細則第12條

規定,僅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者,方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案超出行駛速限13公里,非依法可勸導之範疇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6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

)、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S-GS1

1、主機器號:022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4月10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標示:

「日期:2025/01/18」、「時間:17:28:26」、「地點:環河北路二段與昌吉街口(北往南)」、「速限:60km/h」、「偵測車速:73km/h 」、「偵測方向:車尾 」、「證號:J0GA0000000A」,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原告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甚明。

㈣另系爭測速儀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於前方205公尺之路旁

電桿上設置有最高速限60公里之「限5」、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系爭測速儀並朝駛過約1組車道線即約10公尺(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拍照,是「警52」牌面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215公尺(計算式:205公尺+10公尺=215公尺),亦有測速採證照片、「限5」、「警52」牌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111-112頁),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

㈤復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係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符合一定要件時,得免予舉發。該條款非謂可容許之最高時速因而增加10公里,亦非指計算駕駛人超過之時速時應給予10公里之寬限值。本件違規路段時速為6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73公里,已超過最高時速13公里,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免予舉發之要件。是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

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