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75號原 告 陳璟如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L600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L60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5日15時43分許,由訴外人何銘倫駕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與寶慶路口,因其與訴外人廖旻崴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訴外人何銘倫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員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即依法製單舉發。案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應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3項,或第5項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非難制裁,而非對未實際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之處罰,且原告因需定期出入醫院接受治療需用車代步,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本件擔任備勤勤務時,接獲通知於永安北路與寶慶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駕駛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違規事實明確;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況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無規範駕駛人與所有人需為同一人始能處罰,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依上開第35條第9項規定,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何銘倫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訴外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嗣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即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5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51568號函、職務報告、答辯報告(本院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稽。是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