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80號原 告 何盈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P3OB00065號、第22-P3OB00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9日10時33分許,以時速50公里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66.1公里+127.5公尺處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然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P3OB000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4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P3OB000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與實際街景不符,照片模糊且有波紋,顯有合成變造之痕跡。又舉發機關雖稱使用合格之雷射測速儀,然合格儀器何以會拍攝出如此不實之照片,其執法過程與地點之可信度均有重大疑問,原處分遽以此等充滿瑕疵之證據作為裁罰依據,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8公里,原告已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警52」測速取締警示牌已依法設置。至原告主張舉發照片與實際街景不符,原在系爭路段上方之大型地名里程牌均消失,舉發照片反而出現7-11超商招牌云云。惟經被告檢視後,所拍攝方向係於系爭路段往南方拍攝系爭車輛之車頭,確實有拍攝到原告所指稱之橫在道路上方的大型地名里程牌樑柱,另原告指稱出現7-11超商招牌,應係為位於臺9線166.5公里處之派出所看板,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7-48頁、52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9、53、68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3月20日新警交字第1140003356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警52與違規地點之相對位置示意圖(本院第69頁)、警52標誌設置現場圖(本院卷第71頁)。兩造對於上開事證亦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舉發照片與現場實況不符,應撤銷原處份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與現場實況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依員警測速儀拍攝方向再互核卷附之舉發照片,該舉發照片確實有拍攝到大型地名之里程牌,惟因拍攝角度較低,而僅得拍得里程牌之梁柱,有舉發照片拍攝方向及解說之照片在卷(本院卷第72至74頁),再酌以原告指稱舉發照片竟攝得超商招牌,顯屬偽造云云。然查,依員警實地自系爭路段往南方拍攝之路況照片可知,照片右側確實出現一面狀似超商招牌之影像,惟該處確無超商設立,再經近距離拍攝,該處僅有派出所架設於台9線166.5公里之招牌,此有現場路況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容有誤會,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末酌以警52標誌係設立於臺9線166.5公里處北上車道,員警於臺9線166.1公里北上車道,以檢驗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違規超速,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臺9線166.1公里+127.5公尺,與警52標誌相距272.5公尺,有警52與違規地點之相對位置示意圖(本院第69頁)已符合上開300公尺之距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經合法有效之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98公里,已超過速限48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