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81號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清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BYD16266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葉志宏
、紀勝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53至15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822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23日舉發,並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9年間曾因原告公司職員借用公務車超速行駛,而致
該公務車遭扣牌處分,惟經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即以109年12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37165號函,撤銷原處分,同意不予處罰。如今與上開事件相類事實之本件,被告卻推翻過去自己所為之決定,而認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並維持原處分,顯係被告就相似事實採取前後相反之認定,而違禁反言之原則,且使法律不安定。爰聲請命被告提出上開函文之相關卷證資料。
⒉當日駕駛人至原告營業據點申請試駕車輛,經原告公司人員
以口頭提醒、書面告知駕駛人務必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有超速行駛、酒駕、惡意逼車、擋車或迫使其他車輛讓道等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且嚴禁客人駕駛原告所有汽車時為不法、違規使用後,始交付系爭車輛,且原告於系爭車輛之顯眼處,均張貼有不得違反交通法規之相關告知事項。是自可認原告已盡事前監督管理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責任,不應率爾卒認原告就此部分違規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於出借車輛前均已詳實查對借用人駕駛執照,確認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相關法令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車輛之操作亦有一定之熟練度,故原告對於駕駛人已善盡一切注意義務將車輛出借予駕駛人。
⒊縱屬具營利性質之租賃業者得舉證租賃契約已善盡告知義務
始予以免責,然依舉重以明輕法理,不涉及營利性質之原告,亦應相同適用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文(下稱111年8月10日函文)。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身為營業人,為汽車銷售商,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可能超速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諸如派員與其共同試駕,於車上安裝速限提示儀器,於發現超速後立即口頭制止等。而本案之情形為原告提供車輛予訴外人試駕,可認原告對此被課予之注意義務,應比單純借車之人高,原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除需事前提醒,與駕駛期間隨時提醒,以及試駕之顧客一有違規行為予以制止外,其餘部分諸如陪同試駕期間有發現超速之測速取締標誌,應予以告知,以及提醒更換試駕之人時等情。是難認原告業已舉證其無過失,仍屬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18
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0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6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時速為112公里等情,已可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於駕駛人申請試駕時透過口頭提醒、書面告
知及張貼警語等方式,並於交付前詳實查驗駕駛人駕照,確認其具備一定交通安全知識與操作熟練度,已盡事前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惟原告身為營業人及試駕車所有人,其注意義務自應高於一般單純借車者,蓋因試駕行為乃屬營業活動之一環,係原告基於推廣銷售目的而積極提供車輛予不特定顧客駕駛,潛藏風險程度顯較單純私人借用為高,故其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亦相對加重。此種注意義務並非僅止於形式上事前提醒或張貼警語,而必須包括實質之監督與控制。是以除事前提醒外,原告尚應於試駕過程中派員隨時陪同監督,並於發現駕駛有超速或其他違規行為時立即予以制止,以確保公共交通安全,否則即無從發揮有效之防免作用。再者,現行科技發展成熟,原告完全可以且合理上應採取其他監督管理方式,例如在試駕車上安裝速限提示器、行車紀錄器、GPS定位或速限裝置,即時掌握車速與行駛狀況,如此不僅可降低違規風險,亦可於事後追溯責任。此外,於制度設計上,原告亦應建立更嚴謹之試駕規範,如限定試駕路線、時段或道路種類,以避免顧客於危險路段或高速道路恣意超速,並且要求試駕過程必須有銷售人員陪同,不得單獨駕駛,以便即時監控與介入。此等措施均屬現實上可行之方法,若原告怠於採行,即難謂其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是以,本件原告僅以事前提醒、張貼告示及查驗駕照為由,即主張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顯不足以免除其責任,依法仍應推定其具有過失,從而其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間曾有公司職員借用公務車超速而遭扣
牌,嗣經其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獲撤銷處分,認為本件與前案相類,被告卻作出相反處理,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前揭情形係原告內部職員借用公司車輛,屬於內部管理範疇,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之間具僱傭或隸屬關係,若經查明原告已盡合理之內部管理與注意義務,自可由被告斟酌個案情狀認定原告無過失而撤銷處分。然本件則係原告基於營業目的,主動對外提供車輛予不特定之顧客試駕,此種行為本質上係商業推廣,與內部借用完全不同,不僅涉及公共交通安全,更因顧客背景、駕駛經驗與守法意識均難以掌握,潛藏風險遠高於內部借車情境,是以原告身為營業人,注意義務應更為嚴格,非僅止於形式上查驗駕照或事前提醒,而須採取實質且有效之監督與控管措施,以防杜違規行為發生。是以,縱使前案經被告衡酌後而撤銷處分,亦不能當作本件之先例,更遑論據此主張禁反言原則。原告以過去個案作為本件免責依據,既混淆事實基礎,亦忽略營業人應負高度注意義務之差異性,自不足以推翻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亦無命被告提出前案相關卷證資料之必要。
㈣原告復主張縱屬具營利性質之租賃業者得以舉證租賃契約善
盡告知義務始能免責,則不涉營利性質之原告亦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比照適用交通部111年8月10日函文云云。惟該函文係針對租賃業者基於營業模式出借車輛,倘能具體舉證已於契約中載明並履行告知義務者,始得在特定情況下免責,屬於主管機關對於租賃業者之特別規範,並非對所有非營利之車輛出借情境一體適用。況且本件原告並非單純非營利性之私人借車,而係基於營業目的對不特定顧客提供試駕,相較於租賃業者甚至更具商業色彩,其注意義務自不容低於租賃業者,反而應更為嚴格。原告欲援引該函文以求免責,顯然無據,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