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84號原 告 張宏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53693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葉志宏
、紀勝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57分,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12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依訴願法第75條第2項提供基礎證物,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739號解釋揭示之全面證據開示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例,此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重大程序瑕疵。
⒉檢舉影像未經當庭勘驗,且被告拒絕提供原始檔案供鑑定,
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但書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22號意旨,未經當事人檢視之檢舉影像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⒊系爭地點路肩標誌設置未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每200公尺應設提醒標誌」之密度要求。舉發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實施複驗程序。
⒋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始檢舉影像實施證據保全,傳喚舉發員警
說明影像攝錄過程,並囑託交通工程專業鑑定路肩標誌設置合規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至路肩範圍,且該影像為連貫性畫面,秒數無中斷,足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另按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和工務段查復說明,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路面邊線之外側,係屬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所界定之路肩範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16日函
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6至70頁)、114年6月12日函(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和工務段114年6月19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4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明顯行駛於路肩,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完整證物,致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3款所稱重大程序瑕疵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附採證影片截圖,被告並於訴訟程序中再次提出,且並非僅止於部分揭示,而係進一步明確通知原告得隨時逕赴被告處所閱覽完整影像,或逕向本院聲請調閱(本院卷第33頁)。此等措施已充分保障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就相關證據為完整理解與質疑之機會。換言之,原告於程序上所享有之訴訟權利,包括知悉證據、爭執證據及提出意見之權能,並未遭受任何實質侵害,反之,若原告選擇不行使既有之權利,如前往閱覽或聲請調閱,純屬原告自行之訴訟選擇,不得據此反推被告有侵害其防禦權或程序保障之情形。是以,原告之訴訟權益並無因被告未即時提供完整影像,而致其受剝奪或限制之情事,其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㈢原告雖以檢舉影像未經當庭勘驗,且被告未提供原始檔案供
鑑定為由,質疑本件裁罰之正當性。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已清楚顯示系爭機車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範圍,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況且原告並未能具體指出該採證影片有何不實,或經偽造、變造之跡象,其僅以未經當庭勘驗或未提供原始檔案為由,欲否認違規事實,顯然欠缺依據。再者,本件採證影片係由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於道路行駛過程中拍攝,恰逢原告發生交通違規行為,檢舉人僅將該段影像擷錄並據以檢舉,屬單純影像之呈現,足以如實還原當時情境。舉發員警則依據檢舉人所提之影片依法舉發,且該影片畫面連續完整,時間軸一致,系爭機車之行駛狀態、道路標線、周邊車輛及景物均呈現自然連貫,實難認有檢舉人或舉發員警藉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採信,亦無當庭勘驗之必要。
㈣原告雖援引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所定「每200公尺應設提醒
標誌」之密度要求,然該條內容(詳如附錄)實際上係關於路面邊線之劃設規範,原告前開所述顯有誤解。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就影像攝錄過程為證言,並囑託交通工程專業鑑定路肩標誌設置是否合規,本件認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大型重型機車比照
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