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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386號原 告 胡嘉坤

胡禊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4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9549A號,114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嘉坤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0時1分許,駕駛原告胡禊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國三交流道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2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胡禊秋,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9日前,並於113年12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胡禊秋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胡嘉坤,原告胡嘉坤於114年1月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胡嘉坤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填製114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4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胡嘉坤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填製114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9549A號裁決書(下稱549A號裁決書,與49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胡禊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胡嘉坤因患攝護腺肥大疾病,目前持續治療中,案發前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已經憋尿一段時間,下汐止區橫科路(國三交流道)並右轉,車速已降至時速約30公里,右轉進入車道有車輛往來,遂降至約25公里,然因下了高速公路,原告胡嘉坤心理較為鬆弛,竟一下子尿在褲檔中,下意識輕踩剎車,系爭車輛緩緩停止之後約5至6秒鐘才開始行駛,車速約20公里,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有5公尺以上,可能因系爭車輛車速過慢,使檢舉人不高興,檢舉人隨即駛至系爭車輛旁對原告嗆聲說要檢舉原告,然檢舉人佔用對向車道也已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可見檢舉人車輛直行於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上,行至橫科路國三交流道口時,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方出現,由交流道口向左迴轉至橫科路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嗣系爭車輛行駛一小段距離後,於前方道路順暢情況下,突亮起煞車燈並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中暫停,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兩車於道路中暫停,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3頁)、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2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32336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9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0:01:17秒許,檢舉人車輛直行於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10:01:20秒許,系爭車輛自國道三號交流道右轉進入橫科路;10:01:21至23秒許,系爭車輛駛入橫科路,直行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台自小客車;10:01:24秒許,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復顯示煞車燈,檢舉人見狀放慢車速;10:01:25至32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完全暫停於橫科路上,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檢舉人見狀亦停駛;10:01:33至34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緩慢起步,繼續直行,檢舉人車輛緩慢起步直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2頁、第127-137頁)。可知原告胡嘉坤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三號交流道進入橫科路後,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亦無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惟在行駛途中在橫科路車道中央暫停等節屬實。原告胡嘉坤固稱其患有攝護腺肥大之疾病,於下高速公路後,因尿在褲檔即輕踩剎車云云,雖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9頁),然其縱有失禁之情事,仍應將系爭車輛先駛至無礙交通之適當處所後,再進行內部之清理,該情形核非屬具有急迫危險性,如不立即採取於車道中停車措施即會發生行車事故或危及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突發狀況」,而原告胡嘉坤於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因應不及而增加事故發生之風險,顯有妨礙交通安全之虞,此觀諸檢舉人見狀需立即煞停以為因應,即可明之,顯見原告胡嘉坤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無訛。

㈣末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胡禊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又原告胡禊秋於本院調查程序固稱:父親即原告胡嘉坤向我借車時,我會叮嚀父親需遵守交通規則等語,惟亦陳稱:父親有告訴過我會突然尿急難以忍耐之情形,並請我協助掛號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胡禊秋已知悉原告胡嘉坤患有攝護腺之病症,無法憋尿甚有失禁之情形,然仍未就原告胡嘉坤使用系爭車輛前之身體狀況加以確認(例如駕車前是否已先行排尿),亦未確認原告胡嘉坤駕車上路無法排尿之時間,評估是否適於駕駛車輛進而限制原告胡嘉坤使用車輛,另未就原告胡嘉坤發生尿急或失禁時應如何處置予以具體指示,難認已盡其對車輛使用人之監督管理義務。是原告胡禊秋未確實督促及約束原告胡嘉坤之駕駛行為符合交通安全規範,即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以駕駛人即原告胡嘉坤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胡禊秋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六、綜上,原告胡嘉坤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復原告胡禊秋就系爭車輛使用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4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胡嘉坤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以549A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胡禊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