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388號原 告 陳煥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8-A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4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高架道路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不服,主張後照鏡先遭檢舉人碰撞,下車是要報警了解狀況,因檢舉人在車上示意道歉,才互不追究,本件應讓檢舉人受處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0、11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7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於畫面時間
03:31:02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見檢舉人說「叭三小」;於畫面時間03:31:08至10秒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3:31:14至17秒許,系爭車輛加速切入到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於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時,突然煞停並開起雙黃警示燈;於畫面時間03:31:19至20秒許,原告下車並走向檢舉人車輛,且口有出言,向檢舉人叫罵;於畫面時間03:31:21至30秒許,可聽見原告稱:「……什麼東西啦……會不會開車……載人欸」等語,檢舉人則不斷道歉,但未見原告有與檢舉人釐清事故或稱要報警;於畫面時間03:31:
35至40秒許,原告走回駕駛座側並持續望向檢舉人車輛,隨後上車駛離(本院卷第83至93、99頁)。據上可知,原告與檢舉人似先有行車糾紛,遂對檢舉人鳴按喇叭,隨後加速切入到檢舉人車輛前方煞停。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原告並非採取在適當地點停靠路邊依規定報警等方式處理行車糾紛,卻選擇在車道中突然煞停並下車長達約20秒之時間,實已對所有用路人包含檢舉人甚至原告自身均產生顯著之危險,核非正當,堪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至於檢舉人是否有違規亦應受裁罰,核屬另事,不影響本件原告應受處罰之結果。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