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390號原 告 林啟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P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1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3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不服,主張伊在系爭路口燈號未轉換黃燈前,即將系爭車輛停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並於燈號綠轉黃時往前開到行人穿越道跟上前車,不符闖紅燈要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車輛行駛遇有圓形紅燈,應於停止線前停止,然是否意謂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即屬「闖紅燈」,尚有疑義。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柒、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可資援用。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於畫面時間17:47:39秒許,舉發員警站立於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處,可見系爭路口東西向號誌顯示綠燈時,已有數輛汽車於和平東路1段內側車道(西往東)等待左轉,第1輛汽車已超越停止線,其前懸約位於行人穿越道後方,第2輛汽車即系爭車輛左側則緊鄰分隔島上燈柱,燈柱約位在車身中央;於畫面時間17:
47:50至53秒許,系爭路口東西向號誌轉變為紅燈後,內側車道第1輛汽車約自行人穿越道處起駛並迴轉,同時第2輛汽車即系爭車輛約自分隔島上燈柱旁起駛;於畫面時間17:47:54至55秒許,於系爭路口東西向號誌仍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並迴轉,同時系爭路口南北向號誌轉變為綠燈(本院卷第87至91頁)。又被告另就採證光碟畫面為截圖,亦表示:於畫面時間17:47:48、49秒許(即系爭路口東西向號誌將轉變為紅燈前),上開分隔島上燈柱約位於系爭車輛車身前半部之一半至車身之一半之間(本院卷第103頁)。再依據Google街景圖所示,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之停止線與上開分隔島上燈柱位置大致齊平(本院卷第95頁)。據上可知,系爭路口東西向號誌轉變為紅燈前,系爭車輛前懸實有可能已超越停止線至其車身中央約與前開燈柱齊平,亦即有可能約一半車身已進入系爭路口,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東西向號誌轉變為紅燈前完全未超越停止線,則原告於系爭路口東西向號誌轉變紅燈後始迴轉,根據上開認定標準,即不能率然認定該當闖紅燈之行為。被告逕以原處分予以裁罰,與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