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91號原 告 葉思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附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裁決書」欄位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作成如下裁決。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㈠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係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違規,經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罰。依各裁決書所載,該車於如附表一「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並有如附表一「違規照片」欄所示之影像可稽。
㈡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係因如附表二所
示之違規,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罰。依各裁決書所載,該車於如附表二「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並有如附表二「違規照片」欄所示之影像可稽。
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係因如附表三
所示之違規,經被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罰。依各裁決書所載,該車於如附表三「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並有如附表三「違規照片」欄所示之影像可稽。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社區私有土地,非屬道路。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52675號函所載,已明確說明此地點為法定空地,亦非屬道路,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系爭土地雖為便宜民眾通行而形成道路之樣貌,但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屬特別犧牲,系爭土地總體效益已減損,不能再將公眾通行之利益凌駕於土地使用權之上。既然該法定空地範圍並未被徵收,主管機關自不得任意擴張公權力,對停放於系爭土地之車輛進行裁罰,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員警於114年4月9日至114年4月24日間,在系爭土地上查獲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不依順向停車、000-000號及000-0000號普重機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000-0000號自小貨車輛尾部超過私人土地,越過水溝邊界,而000-000號及000-0000號普重機前後輪胎外側,依目視明顯距右側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等違規,故屬依法告發。
㈡、依採證照片內容可知:⒈000-0000號自小貨部分(附件一編號1至5):
系爭車輛均以車尾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系爭土地前。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意旨觀之,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者始足當之,是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⒉000-000號(附件二編號6)及000-0000號普重機(附件三編
號7至8)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而000-0000號及000-0000號普重機已停於柏油路面,前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明顯逾四十公分,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㈢、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現況供公眾使用,瀝青柏油及兩側排水溝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維管範圍,而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業已占用到排水溝蓋上屬道路範圍,其占用部分即有道交條例之適用,是系爭汽車以車尾朝向路中 (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 之方式停車,被告據此認系爭汽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將000-000號及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可雙向通行之系爭
土地上,而上開機車之前後輪胎外側,明顯距右側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易使行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是原告已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無誤。
㈤、本件車輛均已占用道路範圍,核與另案00000000案利用工作
場所,而無道交條例之適用有別。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18161號函(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9年7月13日新北莊工字第1092301488號函(本院卷第143頁)、現場測量照片6張(本院卷第191至20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頁)、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07頁)、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09頁)、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11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7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47859號函暨現場鑑界過程照片14張(本院卷第229至257頁)等,如附表各違規事實之事證則有如下之事證,均堪採認為真實。⒈關於編號1之證據:第CV0000000號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⒉關於編號2之證據:第CV0000000號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⒊關於編號3之證據:第CV0000000號通知單(本院卷第93頁)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⒋關於編號4之證據:第CV0000000號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⒌關於編號5之證據:第CV0000000號通知單(本院卷第101頁)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⒍關於編號6之證據:第CV0000000號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⒎關於編號7之證據:第CV0000000號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⒏關於編號8之證據:第CV0000000號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工務局函認係法定空地,且依鑑界結果,亦為私有土地,非屬道路,而無道交條例適用云云。
㈡、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㈢、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再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次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綜上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自合於規範目的(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核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為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加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已影響用路人、車之通行順暢及安全,易使系爭車輛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等情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其行為非屬違規云云,要難謂有據。
㈣、綜上,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二、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照片檔涉及個資已遮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