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92號原 告 邱瑞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F010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0時56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倒車時,與停放在後方訴外人王士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擦撞,惟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訴外人報案有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員警至現場勘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BZF01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到案說明後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被告嗣於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開114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F01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刪除上開裁決書之易處處分後,以114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F010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倒車時不慎撞倒機車,因為不知道所以沒查看,但已與對方和解且賠償,系爭車輛有保全險,不需肇逃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採證影像畫面輔以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像連續截圖照片,
於影片畫面右下時間10:56:20-10:56:43處,畫面左上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倒車,途中與位於系爭車輛右側、本即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見原告自系爭車輛下車,並至訴外人機車停放位置前後查看,無如原告起訴狀中所稱「並不知情」,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7-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倒車進入停車格停放後,原告自系爭車輛下車後
即步行至系爭車輛後方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又原告經警方通知到案後陳稱,當時原告欲靠邊停車時,不慎倒車撞倒後方車輛,原告下車扶起後,進去吃米粉湯等語,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佐,是就上開採證照片及原告陳述相互參照可知,系爭車輛倒車停入停車格期間有撞倒A機車,原告於系爭車輛停妥後,始下車至系爭車輛停車格後方將A機車扶起,故系爭車輛與A機車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無誤,且A機車因而受有左側車身及車殼等處擦痕損壞之痕跡,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參,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負有適當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未適當處置,亦未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自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當非無據。
㈣原告雖稱不知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惟參以原告有下車將A機
車扶起,當認原告已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A機車受有左側車身及車殼等處擦痕之車損亦屬明顯可見,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應依上開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依據前揭說明,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