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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396號原 告 林家慶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趙宏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2月24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重新審查,以前處分之舉發事實與法條有誤,而重新開製114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更正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金額不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住家騎樓,又住家騎樓為63年建造,

當時並無法規限定騎樓使用權限,且該騎樓土地財產權屬於地上建物所有住戶共有,為私人土地,後續政府使訂定法規要求騎樓還於行人通行。另原告從未將騎樓佔滿使用,仍保有車輛前後方、左右側通路供行人通行,保留騎樓效用。

㈡依釋字第564號解釋,系爭地點是私有騎樓,非法定騎樓,在

未阻礙行人通行下,所有權人可以使用之,原告保有行人通行空間應不受原處分裁罰。又原告同巷住戶亦因騎樓停放汽車受罰後經法院判撤銷免罰,原告也應不受裁罰。

㈢騎樓停車本有爭議,被告改依未依方向停放,邏輯因果矛盾,實屬牽強,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固以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主張處分撤銷,惟某地點倘已

「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5月20日新北重工字第1142163

168號函回復,系爭地點之水溝蓋與柏油路係屬該所養護之範圍,而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三重區公所所養護屬道路範圍,且依前開判決意旨該處已有「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自為道路無疑。另系爭車輛係垂直於道路停放,車身之停放位置占據車道,且其前輪依目視明顯距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故經過原告停車處之汽、機車,不得不閃避系爭車輛之車身,而有與其他汽、機車爭道之危險,足認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可認已構成違規,自不得依原告主觀認知未有妨礙他車通行,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自應選擇迴避該處,而另覓他處合法停車,方屬正辦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⑶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⑷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⑵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

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㈡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1.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9條及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之規定意旨,可知除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察機關舉發、裁決處罰,有關汽車違規之處罰,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之二元制,即先由警察機關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或交通裁決所裁決,此乃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又在「先舉發、後裁決」之二元制之下,原則上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裁決機關在符合「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之認定,裁決機關仍可自行認定違規事實與法條。經查,原舉發之「在騎樓停車」違規行為,以及原處分認定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行為,兩者均由生於原告停車之單一舉動,且上開條文規範目的均在處罰未依照法令停車之行為,自具有事實同一性,原處分自得改認定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又原舉發機關所作成「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認定,僅屬暫時性行政處分,已受原處分所取代,自不再屬本件程序標的,而關於本案騎樓是否屬道路,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不予審究,合先敘明。

2.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因此,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非僅指逆向停車者,尚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之情形。蓋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之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故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自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形。

3.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車上無人且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且停放之方向與路面邊緣垂直,是原告應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無訛。再觀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地面明顯設有水溝蓋,且車身近3分之2已超越40公分,而伸越於水溝蓋上方,侵越至柏油路面。又系爭地點之水溝蓋與柏油路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養護之範圍,業據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以114年5月20日新北重工字第1142163168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停車之地點,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指之道路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顯未依系爭地點之順行方向在道路上停車,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