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397號原 告 陳立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更正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交字第139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應更正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事實及理由欄「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應更正為「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起訴時預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另有通知證人到庭而由被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本院卷第7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