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98號原 告 羅蕭嬉釵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2日停用報停,並繳回號牌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道路上,經民眾陳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城清潔隊乃於114年1月23日派員前往勘查,因認系爭車輛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及「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標準,遂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經該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14年1月24日前往稽查,因認其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停用報停」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10日前,並於114年2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4年3月7日、同年4月10日填製「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停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回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無劃紅線的家門口,被裁處罰鍰5,400元,比超速及闖紅燈的罰鍰重,不符比例原則。
2、適用法條錯誤,依規定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
3、處理程序有瑕疵,拖吊車輛前,應先張貼清理公告,7日後無人清理才移置公有保管場。
4、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年事已高,為避免發生交通意外,決定向監理所辦理停駛登記,並繳銷車牌及行車執照,應視為廢棄車輛。
5、車輛報廢後,停放於自家門口,不影響交通,且事先並不知道有違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確實未懸掛車牌,且車牌為停用報停狀態,又系爭路段為開放且為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該道路之產權與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為私設通路等並無直接關聯,係基於公眾利益,並視情況予以維護為考量,而違規地點為道路,現況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溝部分供公眾使用通行,且該道路狹窄,僅能供約1部車輛通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佔據大半道路範圍,明顯有妨礙交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
2、又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顯未符合上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定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且系爭車輛於舉發機關製開舉發單舉發其違規情事時尚未報廢而係為報停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5條至第30條規定,報停登記與報廢登記並不相同,系爭車輛非屬報廢車輛,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效力所及;準此,系爭車輛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系爭車輛既無懸掛號牌,車體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空間,違規事實明確,要無違誤,員警予以舉發並由被告據上述事證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於未劃設紅線之自家門口,未影響交通,且系爭車輛已辦理停駛登記且繳回號牌及行車執照,應視為廢棄車輛,乃否認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城清潔隊隊員勘查照片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9頁、第81頁、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6月1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698556號函〈含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7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於未劃設紅線之自家門口,未影響交通,且系爭車輛已辦理停駛登記且繳回號牌及行車執照,應視為廢棄車輛,乃否認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第12條第1項、第4項(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③第82條之1第2項: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⑵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③第4條第1項: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④第6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視轄區特性及實際執行情形,依本辦法訂定執行要點。
⑶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
①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新北市廢棄車輛之認定有統一標準,有效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以改善市容觀瞻及維護環境衛生,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②第4點(一):
本要點所稱廢棄車輛,指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車輛。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汽車須具有下列二種以上之情形者:
1、車輛明顯髒污、積灰、滋生雜草或久未使用清理。
2、車體板金多處銹蝕、青苔附著、表面嚴重凹陷或車身任一部位積水未退,致孳生病媒蚊幼蟲。
3、擋風玻璃或車門玻璃任一處嚴重破損或破裂。
4、一輪以上係無輪胎、輪胎破損或輪框明顯變形。
5、二輪以上輪胎明顯無氣。
6、油箱破裂。
7、無引擎。
8、引擎室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9、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
10、電動車之驅動電池損壞、缺件。
11、二面以上(含)照後鏡嚴重破損、缺件。
12、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114年9月25日修正施行〉為5,400元。)。
2、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2日停用報停,並繳回號牌及行車執照),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道路上,經民眾陳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城清潔隊乃於114年1月23日派員前往勘查,因認系爭車輛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及「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標準,遂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經該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14年1月24日前往稽查,因認其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停用報停」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10日前,並於114年2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4年3月7日、同年4月10日填製「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停車處係街道而屬道路範圍,且足以影響道路之
合法使用,又本件違規事實係「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自與該處有無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無涉。
⑵又系爭車輛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城清潔隊派員至
停車處勘查,因認系爭車輛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及「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標準,遂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已如前述;復依前揭勘查及採證照片所示,斯時系爭車輛之外觀並無髒污、銹蝕、破損、凹陷、破裂、脫落及輪胎明顯無氣等情形,而不符合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及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第4點(一)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且系爭車輛亦僅屬「停用報停」而非「報廢」狀態,是自難認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所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而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汽車』」,是原告執系爭車輛已辦理停駛登記且繳回號牌及行車執照,應視為廢棄車輛,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