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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402號原 告 莊福添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H41619號、第58-D1OH416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剎車燈未亮、左轉未打方向燈,經警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而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19MG/L,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等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9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H4161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一);以114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0H4162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已自違規日114年6月16日起吊扣,下稱原處分二)。嗣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二之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並刪除原處分一、二之易處處分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從事搬運重物工作,於中午用餐時有喝一點含微量酒精成分的飲料以緩解身體不適及牙齒疼痛。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並無違規行為,卻遭員警攔停並施以酒測,是員警所為之酒測因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大法官釋字第535號,非屬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中尚有罹癌之配偶、2位正在就學之女兒及年邁之母親須扶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有煞車燈未亮且左轉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攔查,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稱中午有飲用2罐啤酒,經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故本件員警係依法攔查並無違誤。又被告查得本次屬於原告10年內第2次酒駕,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79398號函暨檢附秘錄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至90頁)、原處分書一、二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至98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至100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3頁)、被告109年6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B00644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AMB00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13頁)、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無違規行為,員警不得攔查並施以酒測,故員警違反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原告固坦承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惟主張;①員警攔檢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被告不得予以裁罰,故上開處分書一、二均有瑕疵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⑴原告主張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指「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並未排除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為維護人車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雖然於第8條規定員警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從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以及整部法律之體例、相關規定來看,不得解釋該規定針對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是以員警在偶然發現行為人有酒後駕駛等犯罪嫌疑時,倘依當時客觀情狀,已有行為人犯罪之合理依據,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要求行為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不得以行為人無同法第8條之情形,即謂員警對行為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係員警值勤巡邏勤務時,查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未開啟煞車燈、左轉時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而加以攔查,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坦承當日中午有飲用微量酒精飲料,員警施以酒測等情,此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林陸羿114年9月17日職務報告、查獲照片6張及酒精濃度測試表(本院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故員警此一行為係為維護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亦屬制止、排除現行危害之必要行為,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員警在知悉原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時,即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且此干預之權益為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該等權利之拋棄尚無損於公益,權利人本得予以處分、抛棄,況本件員警於酒測時並未對原告施以強制力,是員警對原告所為上開酒精濃度測試,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嗣員警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據以製作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證,均屬員警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是原告本件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明確。

㈣、原告確有「駕駛汽機車,10年內第2次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

原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為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前於109年6月22日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經被告以109年6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B006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1萬5千元之罰鍰,此有該處分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3頁)。是本件係原告於10年內第兩度酒後駕車無訛。綜上,原處分一、二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