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06號原 告 朱紹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9983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9分,在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14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出廠時即附有安全帶警示及蜂鳴系統,如行車時未
配戴該警示及蜂鳴器會一直響不停,是故原告開車均會繫安全帶。
⒉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不僅模糊不清,且肩部以下至腰部位置
根本無法辨識,且前方有導航機器擋住重要位置,導致安全帶位置不明顯。舉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確認違規行為的具體細節,核與法規範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駕駛人身穿淺色上衣,並無物品遮擋,理應可清楚看見安全帶,然駕駛人胸前未有安全帶斜置(左肩斜置右腰)角度,足證駕駛人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上開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核其內容未逾母法授權範圍,自得援用,合先敘明。依前揭宣導辦法之規定,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而言,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側邊,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7月8日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114年8月13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出廠即配備安全帶警示與蜂鳴系統,
如未繫安全帶蜂鳴器即會持續作動,故其駕駛時必然會繫安全帶云云。惟此類警示裝置,性質上僅屬輔助駕駛人注意繫安全帶之機制,其設計目的係「提醒」而非「強制」,則該裝置之存在與否,或其運作結果,均不能作為認定駕駛人確已繫妥安全帶之唯一依據。又該類裝置往往受制於車輛使用年限及零件狀態,其功能可能因零件自然老化、電路故障、感測器失靈、或維修不當等因素而產生誤差或完全失效,尤有甚者,駕駛人若欲規避蜂鳴干擾,亦常見藉由插入假扣具、移除感應器、解除線路或其他變通方式,使系統停止運作,此類規避行為屢見不鮮。是單憑車輛配備該裝置之事實,無從推論駕駛人必然確實繫妥安全帶,故原告前開所述,殊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模糊不清,肩部以下至腰部
位置無法辨識,且因前方有導航機器遮擋致安全帶位置不明顯。惟觀之前開採證照片,雖其畫質未臻完美,然整體清晰度仍足以辨識原告身穿淺色上衣之狀況,而胸前並未呈現任何自左肩斜置至右腰之明顯帶狀痕跡,尤其照片畫面中並無任何物體或遮蔽物可掩蓋該部位,更足以確信原告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再者,行政裁罰之認定標準,重點在於影像資料能否合理呈現違規事實,而非苛求須具備高清解析度或攝影專業水準,若照片足以使一般人觀察並確認駕駛人胸前欠缺安全帶之存在,即可作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以推翻違規事實之認定,洵無可採。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規定:「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