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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08號原 告 藍玉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4時54分,駕駛訴外人行得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行得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路0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7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84.3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2月2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行得利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9日前,並於113年12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14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3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及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行得利公司亦於114年4月3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4年7月2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用意,不外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未予設置或未依規定設置指示標誌,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因此,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指示標誌,僅具警告、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作為執法機關得否舉發駕駛人超速行駛之依據。縱無該指示標誌之設置,汽車駕駛人仍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是舉發機關有無在規定距離內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與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處罰無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2、警政署訂定「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要穿制服,未經核准不能便衣執勤,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須有明顯標識,目的就是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避免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

3、警察為執法人員,當然更需要重視正當法律程序,換句話說,違規取締拍照當然也需要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8條特別規範「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是所謂誠實信用原則!警察違規取締拍照行為當然也需要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如果拍照取締前提要件警察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誠實信用原則,即可能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尤其如果是交通標誌、標線等設置不完善,又再加上在隱蔽處拍照等行為,即構成舉發程序違法!

4、本件疑點:⑴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測速照相告示牌在執行中是否有全程

錄影?⑵測速照相告示牌是固定式的還是臨時擺的?如果是臨時擺

的告示牌,請問警方如何證明臨告示牌都在?⑶根據現行法規,警察在執行超速取締時,必須遵守相關規

定,包括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和在明顯處執法。如果警察躲藏起來進行取締,且未設置明顯的標誌,可能被視為隱匿性執法。請問警察如果躲藏起來執行任務這樣算合法開單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警方於113年12月24日編排14至18時蘆竹區中正北路取締超速勤務,故於○○區○○○路0000號前執行取締。前項路段速限50公里,警方以三角架式測速器執勤,於14時54分測得自用小貨車0000-00號時速97公里/小時,依規舉發移送。警方於○○○路0000號前,取締往西方向之車輛(測後車尾),於測速之前,有依規定設置『警52』警告牌,經換算警告牌位置至三角架式測速器位置之距離為134.3公尺,三腳架式測速器向前測速距離30至50公尺,推測得違規車輛位置之最遠距離為184.3公尺。」。

2、次查,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4日14時54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該路段速限:50KM/H,測得該車車速:97KM/H,超速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且該路段右側有豎立「警52」標牌設置路側處,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速限及有測速取締,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警52」標誌與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擺放位置距離約134.3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且上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主機:SHCAN-I、器號:主機:22M00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4月17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113年4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故該攝得事實洵堪可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態樣。

3、原告固以「…執行中是否有全程錄影、請問警方如何證明臨時告示牌都在、如警察躲起來取締,算合法開單嗎…」主張撤銷處分;惟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8月2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231221號函內容,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確有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4日14時54分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該大隊員警持「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97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超過速限47公里/小時),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爰依法製單舉發。再查蘆竹區中正北路1588號前之「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距離「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約134.3公尺處,以警示車輛駕駛人依速限行駛;又原告稱員警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經該大隊重新審視,員警確有於前揭地點前設置警告標誌,且該路段有標示時速標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本案違規屬實。另原告所指員警隱蔽執法部分,衡諸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該規定所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故該大隊舉發程序尚無違誤。綜上事證,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應撤銷等語,自非可採。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警方未證明本件測速採證時,違規地點前方有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警員可能使用隱匿式執法,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進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4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第71頁、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8月2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231221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違規路段速度限制標字照片、設置「警52」標誌告示牌處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方未證明本件測速採證時,違規地點前方有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警員可能使用隱匿式執法,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進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行得利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7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2月2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行得利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9日前,並於113年12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14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3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及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行得利公司亦於114年4月3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4年7月2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如前述,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84.3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詳下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設置「警52」標誌告示牌處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

所示,警員於113年12月24日14時36分即已在違規地點前方約184.3公尺處,設置清楚易辨之「警52」標誌,自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質疑,自無足採。

⑵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修正前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5.固曾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103年4月23日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且自108年12月31日起「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3年12月24日,當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問題,是就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規,均僅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關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規定,並無執行該取締勤務之警員需讓用路人得以目視之規定,是於本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既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所設置之「警52」標誌亦無不清晰之情事,其即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所指斯時警員可能使用隱匿式執法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