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1號原 告 謝蔭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3210號、第22-A1A323211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4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北往南)左轉長沙街2段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張○源(下稱張男)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張男,致張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而肇事;詎原告於肇事後,未對張男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逃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接獲張男報案乃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6日到案說明後,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1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23210號、第A1A323211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1月24日前,並均於113年10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13年11月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32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移至「簡要理由」欄),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32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移至「簡要理由」欄)。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於警方調出的錄影帶中,原告有完全停車,雖是緊急煞車,原告確定有停車,該時段行人所穿越的位置在原告駕駛者的角度會有反應較慢的狀況。對於交通裁決判定肇事逃逸的舉證,原告認為未受到公平的裁決。原告在現場有停車,目測對方與系爭車輛並未有擦撞,現場對方未倒地,且可行走2步到達原告駕駛座車窗前,拍打系爭車輛的引擎蓋,原告觀察,對方並未受傷,原告為了避免衝突,在3秒左右決定往前移動。
2、原告完全出於善意,於調解庭時,依調解內容,原告已給付給對方6,000元,未有異議,也已取得對方的撤案,請理解原告未有任何惡意。
3、原告開車近40多年,未有任何肇事紀錄,在駕駛時也從未有與人發生衝突或糾紛。目前原告為1名租賃車行的職業駕駛,上有老父87歲要扶養照顧,原告太太要24小時照看,不能外出工作,下有2名子女,讀大學與高中,原告是家庭的唯一收入來源,原告年過60,要找工作難度很高,對於肇事逃逸之處分,是否能有轉圜之機會,不要讓原告整個家庭破碎。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有關原告於113年9月16日11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
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漢中街口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案號C6A051300),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
①系爭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A.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依監視錄影資料)。
B.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依監視錄影資料)。②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靠近行穿線,未踩踏,依監視錄影資料)。
⑵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漢中
街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往東時,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旁南向北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身體撞及而肇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卷附行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A1A323210號違規。
⑶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五、通知警察機關…。」,賦予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即時救護傷患、保留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等義務,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上揭規定處置而駛離逃逸,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A1A323211號違規。
⑷查本案2筆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
交大字第A1A323210、A1A323211號〈掛號號碼126456及126457〉)業於113年10月14日交由臺北民權郵局辦理寄發程序,經查未有退件紀錄。
⑸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133046133、114301395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宗掛號聯清單影本、交通事故案件完整全案卷宗及採證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⑴有關原告稱有停車,行人未倒地,可行走沒受傷,行人位
置造成原告反應慢等語;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摘述如下: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
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⑶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⑷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一、二,爰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62條第4項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行人遭撞前3秒已在距行人穿越道極近之處,前1秒已踏上行人穿越道,遭撞時位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位置在原告駕駛座前方,原告並無視線死角,且按原告撞擊後其左後車輪尚壓及雙黃線觀之,原告顯係企圖由非正常最短路徑左轉,致與行人動線衝突,本件係行人猝不及防,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有緊急煞車而完全停止,因張男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位置致其反應較慢,經其目測系爭車輛未與張男發生擦撞,又張男未倒地且可行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拍打引擎蓋,故認張男並未受傷,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等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4頁、第65頁、第68頁、第83頁、第87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42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8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83頁〈單數頁〉、第191頁、第193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有緊急煞車而完全停止,因張男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位置致其反應較慢,經其目測系爭車輛未與張男發生擦撞,又張男未倒地且可行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拍打引擎蓋,故認張男並未受傷,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等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③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④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③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9/16(下同)11:42:50起,1行人由路側人行道朝行人穿越道行走(非由行人穿越道之起點開始行走),並於
11:42:54走至行人穿越道上後沿行人穿越道前行。②於1
1:42:55,該行人彎腰曲膝而左手向前平舉為阻擋狀,旋於同1秒內,該男子之左膝部遭左轉彎中之小客車車頭右側碰撞,而該男子雙手位於該小客車之引擎蓋上。③於1
1:42:56起,該男子往後退,嗣於11:42:58,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則持續左轉經過該男子前方。④於11:43:01起,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並完成左轉,而該男子朝系爭車輛行駛方向行走數步後停止,嗣系爭車輛前駛而離開。」;復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3、據上,足見行人(即張男)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且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張男間已甚為接近(3公尺以內),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張男先行通過,卻仍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撞及張男致其受輕傷(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而肇事,又原告於肇事後未對張男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1條所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當有「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二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於作成時,固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非適法,然於本件繫屬中,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就罰鍰部分仍應予裁處6,000元,故原處分二關於此部分應無撤銷而由被告再作成同一處分內容之實益,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認該瑕疵業經治癒。)。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原告駕車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衡諸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道路全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行人及其動態之情事,但原告卻疏於注意致構成原處分一所指之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⑵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
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張男之左膝部遭左轉彎中之系爭車輛車頭右側碰撞,而張男雙手位於該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是原告所稱斯時目測系爭車輛未撞及張男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而系爭車輛既撞及張男,則縱使張男未倒地且尚能步行,然衡諸常情,張男仍有因之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故原告自應詳予查明確認,而非逕行駛離,是縱然其斯時非明知張男受傷,但其應可預見張男若因之受傷,如其未依法處理即駛離將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情狀,原告查明確認上情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原告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名,以原告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尚無拘束本院所為認定之效力,合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