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410號原 告 湯雅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D008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3日8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新五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於右轉過程中,與訴外人許○○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及他機車倒地,進致許○○受有膝部、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原告未對許○○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許○○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3年12月9日製單舉發,於113年12月10日移送被告;被告於114年7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E9D0083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14年7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碰撞力道輕微,致未
察覺擦撞,不知悉有肇事乙節,方才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欠缺故意,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作成114年度偵字第26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係碰撞力道輕微、受害人傷勢輕微、系爭車輛外觀無明顯撞擊痕跡等節,而認無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
㈡原告在國外就學工作,須保有駕駛執照,始能換發國際駕駛
執照,倘遭吊銷駕駛執照,將對日常生活及就業造成巨大不便,顯違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右轉時,與許○○所騎乘他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及他機車瞬間側翻倒地,進致許○○受有系爭體傷而肇事,未對許○○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許○○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乃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他機車係快速撞上系爭車輛,且許○○及他機車係瞬間側翻倒地,足徵撞擊非微,顯已造成相當晃動及聲響,原告於肇事後,應知悉與他機車發生碰撞,亦能預見許○○受傷,而已察覺肇事情形,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右轉時,與許○
○所騎乘他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及他機車瞬間側翻倒地,進致許○○受有系爭體傷而肇事,未對許○○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許○○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乃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他機車係快速撞上系爭車輛,且許○○及他機車係瞬間側翻倒地,足徵撞擊非微,顯已造成相當晃動及聲響,原告於肇事後,應知悉與他機車發生碰撞,亦能預見許○○受傷,而已察覺肇事情形等語,實與舉發機關員警函、自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暨現場所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4、81至99頁),亦未悖於常情及常理;復無其他證據,可徵原告於肇事時,確有未察覺肇事狀況。從而,足認原告於撞擊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碰撞力道
輕微,致未察覺擦撞,不知悉有肇事乙節,方才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云云;然而,原告前詞,未符前開舉發機關員警函、自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暨現場所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所示事實(見本院卷第61至64、81至99頁),難認真實。至原告又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作成114年度偵字第26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係碰撞力道輕微、受害人傷勢輕微、系爭車輛外觀無明顯撞擊痕跡等節,而認無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而,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在國外就學工作,須保有駕駛執照,始能換
發國際駕駛執照,倘遭吊銷駕駛執照,將對日常生活及就業造成巨大不便云云。然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即應處吊銷駕駛執照,被告尚無裁量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權限。從而,被告依法律羈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難認有何違法,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