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412號原 告 郭建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Y0K70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Y0K70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業經原告本人於114年6月17日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並因末日適逢假日而遞延至114年7月21日(星期一)為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7月30日(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