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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15號原 告 劉博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莎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9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1段(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4年5月10日檢舉,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月20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檢舉人明顯違規在先。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對向中間

車道有一機車停於中間車道等待左轉,原告按一聲喇叭示意,反被檢舉人連續按喇叭三聲挑釁。原告為避免突發狀況造成車禍及人員傷害,始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此情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莎莉可證。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檢舉人正常行駛於系爭路段,

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後方駛來,並先輕按喇叭,後因系爭車輛過於接近檢舉人車輛,遂檢舉人亦按多聲喇叭提醒原告,然此時原告於其前方空曠並無車輛狀況下,於檢舉人右側無故驟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中,且打開車窗對檢舉人大聲咆嘯;其於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無突發狀況下,驟然減速至停止並與檢舉人爭執,顯已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行為無誤,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危及危害交通安全,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行車方式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使他人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足徵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原告固以檢舉人違規在先主張原處分撤銷,惟若檢舉人車輛

有交通違規,自得依相關規定通報舉發,或原告因其他原因心生畏懼受到威脅,應以更安全之方式閃避,仍不得無故於車道中驟然煞車,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風險。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2.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勘驗內容略以:

⑴「CN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43秒。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

期為2025/05/09,時間為17:22:30至17:23:14(檔案時間00:00至00:43)。

⑵檔案「CN0000000」共4張畫面截圖(【圖1】及【圖4】)。

【圖1】檢舉人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直行,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嗣系爭車輛鳴按喇叭一聲並出現於檢舉人右側,檢舉人則連續鳴按數下喇叭回應,且由【圖2】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又系爭車輛於【圖3】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且無車陣、堵塞或突發事故之整體道路暢通無阻情況下,暫停於車道中央,並隨即與檢舉人展開爭辯。雙方於道路上爭執咆嘯約莫24秒後,系爭車輛始於【圖4】所示向前行離。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車陣、堵塞或突發事故且整體道路暢通無阻之情況下,暫停在十字路口中央長達24秒與檢舉人相互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明。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前面路段行駛過程中曾擋住我去路,且對向有車輛要左轉,才擋住我的去路等語。惟查,依前開勘驗畫面可知,原告車輛未受到他車阻擋通行,反而是原告因與檢舉人間的行車糾紛,將車輛停在檢舉人機車之前方,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與檢舉人雖然有行車糾紛,但未實際發生事故,自無在路中央暫停以處理該事故之正當理由,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

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