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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16號原 告 張鉯喬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7日22時39分許,行經國道6號東向12.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3月24日製單舉發。嗣於114年3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後車長時間高速挾迫並疑似亮槍恐嚇,事後並惡意檢舉。原告並無惡意逼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當時路況及車流正常,系爭車輛於非遇突發狀況及前後車輛

安全距離、間隔不足情形下,自內側車道強行以右前側車身迫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路肩行駛,以避免發生撞擊,此行為已嚴重影響他車行車安全。另原告提及遭檢舉人車輛高速挾迫等刑事報案一事,應為後續檢舉人行為,並無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㈡原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關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417號交通裁決事件,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左上角畫面時間22:

39:03,可見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方,且系爭汽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見圖1)。22:39:06開始,系爭汽車向右靠,兩車距離極為接近,檢舉人車輛晃動並向右駛入路肩,系爭汽車則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原行駛之右側車道,期間未見前方道路有突發狀況(見圖2、3、4)。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檢舉人加速向前行駛至系爭汽車後方(見圖5、6)。」,有該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於114年11月17日調查證據期日,再次提示該證據資料予雙方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案之判決基礎。

2.觀諸系爭車輛之駕駛過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則行駛於外側車道,嗣原告之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造成檢舉人車輛晃動,並急向右駛入路肩,以閃避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則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是原告前開駕駛行為,顯已透過高速行駛形成之動態優勢,逼迫他人閃避讓道,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其無惡意逼車,而係檢舉人一路尾隨乙節,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原告與檢舉人間之行車糾紛,乃與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分屬二事,縱檢舉人有其他違規行為,仍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亦無法執為原告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