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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17號原 告 張鉯喬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50796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後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118、121-122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22時39分許,行經國道O號東向12.7公里處,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24日舉發(本院卷第57頁),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1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507966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不知道右邊有車,我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倘認有疑義,系爭汽車亦僅為變換車道不慎。本件發生後,檢舉人用遠光燈照我,一直到下交流道,我變換車道檢舉人就變換車道,他一直加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當時路況及車流正常,系爭汽車於非遇突發狀況及前後車輛安全距離、間隔不足情形下,自內側車道強行以右前側車身迫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路肩行駛,以避免發生撞擊。雙方車輛高速行進,此行為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險些造成嚴重交通事故。另原告提及遭檢舉人車輛高速挾迫等刑事報案一事,應為後續檢舉人行為,並無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

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5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50796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表(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3月17日,民眾檢舉日期為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8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9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2-133、137-14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我不知道右邊有車,我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

倘認有疑義,系爭汽車亦僅為變換車道不慎;本件發生後,檢舉人用遠光燈照我,一直到下交流道,我變換車道檢舉人就變換車道,他一直加速等語。然查:

1.原告另陳稱:我當時遭遇檢舉人車輛長時間高速挾迫,並亮疑似槍枝恐嚇,系爭汽車正常行駛不予理會並未停車,檢舉人故意高速且加速迫近,製造系爭汽車逼迫之假象等語(本院卷第11、19頁),就原告於本件發生前不知道右邊有車(檢舉人車輛),抑或知道檢舉人車輛高速脅迫、故意加速迫近,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左上角畫面時間(下同)22:39:03,可見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方,且系爭汽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見圖1)。22:39:06開始,系爭汽車向右靠,兩車距離極為接近,檢舉人車輛晃動並向右駛入路肩,系爭汽車則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原行駛之右側車道,期間未見前方道路有突發狀況(見圖2、3、4)。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檢舉人加速向前行駛至系爭汽車後方(見圖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133、137-14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極為接近(本院卷第137頁圖1、2),並造成檢舉人車輛晃動、向右駛入路肩(本院卷第139頁圖3、4)。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衡情應會檢視右後照鏡以確認右側車道有無來車,而無不知檢舉人車輛在系爭汽車右後側且距離相近之理,況系爭汽車行駛車速較高之內側車道,在變換車道前應已行經檢舉人車輛左側,益見原告知悉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其右後側之外側車道。又原告既知悉其右後側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仍駕駛系爭汽車持續向右變換車道,造成檢舉人車輛晃動、向右駛入路肩,顯已迫使檢舉人駕駛其車輛讓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不知道右側有車輛,只是變換車道等語,難認可採。

3.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所述檢舉人之行為違規,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