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418號原 告 台灣中澤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宙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5日18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一段78巷與伊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一、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駕駛以緩慢速度行經系爭路口,因左前方遭白色車輛遮蔽視線,致駕駛無法即時察覺路口之行人。又行人係於系爭車輛車身已過半通過路口時,始踏上斑馬線,因距離甚近,致駕駛無法即時煞停,並非出於駕駛之疏忽或惡意違規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在穿越道上準備通行,然系爭車輛雖有減速卻未暫停禮讓,逕自於行人面前通過,且人車間距已不足一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6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64875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8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2654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頁)、採證光碟在卷可證,應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本件原告主張係遭左側白色車輛遮蔽視線而未注意行人云云。惟查,依卷附影像之截圖畫面可知(見本院卷第85頁),左側白色車輛係停放於停止線前之停車格內,而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左側行人已步出人行道進入行穿線之範圍內,且行人及其推車之體積甚大,遠已超出白色車輛之車身,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前,與行人間隔不足一車道,系爭車輛應可清楚明確見到該名行人及推車,然系爭車輛並無暫停之意思,而未待行人先行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應無違誤。又原告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自應適用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為有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