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23號原 告 郭書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707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3時4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與館前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69D707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移送被告,被告嗣於114年7月2日依原告申請及相關事證,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D707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撤銷前開處分中之易處處分後,以前開裁罰內容,另製開114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70798號(下稱原處分),是本件審查之標的應為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左轉時,因道路右側有行人,原告有停讓,但因右邊行
人又停下退回,所以原告才起步,此時左側行人衝出,因系爭車輛A柱擋住左側行人致系爭車輛在斑馬線撞傷左側行人;另因道路與行人斑馬線呈現斜度近60度角,又當日下雨行人有撐傘,視線不佳,原告已與行人和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及聲明:㈠採證影像内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時,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惟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作,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致行人倒地受傷,顯見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致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當受處罰條例第44條第2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45-46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前揭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駛近左側之行人穿越道,汽車前懸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前,系爭車輛左前方有1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左側往右側方向行走(本院卷第69頁上方照片);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前駛,待系爭車輛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自左側走來之行人正走到系爭車輛正前方(本院卷第69頁中間照片);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已未見左側走來之行人(本院卷第69頁下方照片);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且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致行人受傷,亦有舉發通知單及原告所提和解書(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
已明顯可見左前方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既自承有禮讓右側之行人,難認有何無法禮讓左側行人之理,且參酌行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該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車輛正前方,縱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係斜向設置,應不至使原告無法看見行人之身影,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應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進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致行人受傷,是原告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有與行人和解,該部分為其民事責任之和解,並無法解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